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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运才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才因与被上诉人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30日,欧**与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股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欧**购买城建股份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天山区东大梁路朝阳明居4栋3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72.5平方米,房款总价126875元,首付款38875元,剩余88000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期限20年,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欧**依约缴纳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2005年10月,城建股份公司向欧**交付房屋。2007年11月5日,欧**通过公证发表声明书,内容为“我未婚,我于2005年9月30日按揭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路朝阳明居第四幢3单元501号房产,上述房产购房总价为126875元,我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及银行部分贷款本金、利息,自2007年10月起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均由吴*(被告)出资以我们的名义向银行还款,并由其享有对上述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等,待贷款还完后我们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产权归吴*所有”。同日,欧**还通过公证形式委托案外人吴*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包括:……签订上述房产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上述房地产转让过户相关的一切事宜,签署相关文件,委托期限在2007年9月29日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欧**随后收到吴*支付的房款100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给吴*居住使用至今,吴*开始依约以欧**名义向银行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吴*共逾期向银行还款11次,逾期持续月数在1-4个月。2015年7月21日,欧**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声明书、个人信用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欧**才以出具声明书的形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吴*,并将房屋交付给吴*使用至今,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吴*支付给欧**才100000元房款后,依约继续以欧**才的名义每月向银行缴纳按揭款,期间虽然出现十一次延迟支付按揭贷款的行为,吴*仍在合理的期限内向银行补交了按揭贷款,并未导致欧**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欧**才主张解除与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欧**才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欧**才。

上诉人诉称

欧阳运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地上建筑物流转时,所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我转让房屋时将土地一并转让。争议房屋所使用地块为划拨土地,转让此类土地上建筑物必须经政府部门批准。我对该地只有使用权,另行处分必须经政府批准,我无权处分该划拨土地。因此,我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之一是要被上诉人按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迟延还款,虽造成还款期限迟延,但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仅期限迟延也可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在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却难以追究责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惩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我购买房屋后已经付清房款,居住了8年,合同已经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欧**才通过中介机构将其购买的房产转让给吴*,吴*支付房款后,欧**才将房屋交付给吴*使用至今。欧**才与吴*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后,吴*按约定以欧**才名义向银行缴纳按揭款。吴*延迟支付按揭贷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欧**才主张解除与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故其上诉要求解除与吴*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欧**才预缴),由欧**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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