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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万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伟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东**司与中**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GXS20130303651)。合同约定:中**公司向东**司购买生活给水管、工业水管、消防水管等管材(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计金额4766667元(含税到货价,不含管件价格);东**司按CJ/T189-2007质量标准提供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对中**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更换货物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8日内送货至神火公司;货到双方按CJ/T189-2007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数量验收;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东**司全额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已到货批次货款的20%,工期约9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或货到5个月内无论是否安装完毕(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准)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逾期付款,超付3‰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

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东**司向中**公司陆续履行供货义务,中**公司已签收并使用货物。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中伟万融向东**司累计支付货款3470000元。2013年11月5日,中伟万融向东**司退回部分货物,价值317647元。2014年8月31日,东**司向中**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记载中**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货款2405972元。中**公司在该对账函中注明:“数据不符,总货款应为5847731元,欠款为2377731元”,并加盖公章。

另查一:山东**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更名为山东东**限公司。

另查二:2013年3月28日,东**司与河**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三:2013年3月,河**集团与中**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中**公司挂靠河**集团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河**集团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2013年3月26日,河**集团与神**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河**集团承建神**司电力项目综合管网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GXS20130303651)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并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企业对账函》记载内容显示,中**公司认可尚欠东**司货款2377731元,故对东**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2377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有关尚欠货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的答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中**公司在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涉案合同对中**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东**司以欠付货款2377731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并主张2014年9月1日(中**公司签署《企业对账函》之次日)至2015年1月1日(东**司起诉前)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反诉。涉案合同约定中**公司向东**司购买管材的价值为4766667元,而根据东**司出示的《销售出库单》及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企业对账函》记载内容显示,在管材单价不变的情况下,东**司实际供货价值为5847731元,较涉案合同约定供货价值增加1081064元(未含退货价值),藉此可以认定东**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基础上,根据中**公司的需求,追加供应部分管材及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的管件。中**公司依据东**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主张东**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证据不足。中**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所提交的人工工资、工程机械及运输车辆租赁费支付凭证,应属工程施工期间的正常开支。此外,中**公司所提交照片、管材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东**司供应管材质量存在缺陷。综上,中**公司所持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1、中**公司给付东**司货款2377731元;2、中**公司偿付东**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1331.9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计4个月,2377731元×(6%÷12)×1.5×4个月];三、驳回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392.50元,由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合同约定水管金额4766667元,管件金额另计,合同总金额为5847731元,原审认定合同总金额4766667元,管件金额系合同外增加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主文与附件系不可分割的整体,附件一详细列明水管的型号、长度及单价等,合计金额4766667元,附件二详细列明管件的型号和单价,但未列明数量和金额。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签订合同时作为辅助材料的管件仅可确定型号,而无法确定现场实际安装的使用数量,故列明管件单价待实际发生后统一结算。2、原审未认定东**司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约定,东**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8日内将货物送至神火公司。也就是说,东**司最迟应在2013年4月6日交付水管和管件。但双方确认的清单显示,东**司水管第一批的出库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最后一批水管出库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实际交付时间比出库时间还要晚7-10天。东**司未按时交付货物,最长延迟交付达120天,属严重违约。原审对该事实视未予认定。我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管材足以证明,东**司提供的水管存在缺陷,我公司被迫重新更换,延误工期。东**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也属错误。3、原审认定我公司违约有误。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对抗相对人的履行要求,暂时拒绝其债务的抗辩。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除10%的预付款外,我公司剩余货款的给付均以东**司及时交付货物为前提。东**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我公司拒付货款是在东**司违约的前提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东**司最后一批货物到货5个月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18日,原审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认定错误。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我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欠付款3‰的违约金。我公司欠付款2377731元,应付违约金为7133元(2377731元×3‰)。《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适用前提是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审适用该法律规定判令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1331.9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因东**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东**司应在合同签订后8日内即2013年4月6日之前交货。因东**司迟延交付导致我公司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由此产生我公司多支付人工费、机械租赁费210余万元,且因不能按时竣工、验收,600余万元的工程款无法结算收回。我公司有权依法要求东**司赔偿损失。原审以人工工资、工程机械及运输车辆租赁费属工程正常开支为由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一、中**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中**公司即应按约付款。即便是我公司存在迟延到货,也不影响中**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即使按照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也应当于2014年1月18日承担支付95%货款的义务,同时质保金最迟应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完毕。我公司以2014年9月1日为起算点,已将前期违约金予以放弃。因此对中**公司的违约期间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未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到货款付清止),我公司保留诉权。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二、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即便是我公司未能在8日内将货物交付完毕,交货时中**公司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行为表明对于交付期限双方已经进行了变更。中**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公司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中**公司系商**司,其经营范围为商品销售,不具有管道施工资质,其挂靠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基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三、本案中,包括书面合同(管*)和口头合同(管件)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书面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不含管件价格,因此管件买卖的权利义务独立于书面合同,不受书面合同的限制。即只有书面合同中确定的4766667元货物受到货期限的约束,而对于额外发送的管件不受期限约束。书面合同中约定货物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付完毕,未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施工期限。因此,中**公司不能据此确定损失的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中**公司及东**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逾期付款,超付3‰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第十一条为: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二审庭审中,中伟万融公司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并明确其二审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总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标的名称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计金额4766667元(含税到货价,不含管件价格);合同附件表1及表2后亦明确注明:总计4766667元。除上述内容外,涉案合同中再无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内容确定合同价款为476666元,并无不当。中**公司有关原审对合同总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中**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或货到五个月内无论是否安装完毕(以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准)付到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现已查明,东**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中**公司实际付款3470000元。根据中**公司自认的到货时间2013年8月18日,则中**公司亦应在2014年1月18日付到合同金额95%的货款。合同约定金额95%的货款为4528333.65元(476666元×95%),而中**公司至2014年6月26日的实际付款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的95%。中**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涉案合同第十条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适用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公司以该条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该合同条款的本意。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东**司依据涉案2014年8月31日的对账函,向中**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东**司的主张及法律规定判令中**公司向东**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331.93元,并无不当。中**公司有关其未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司是否违约应否赔偿中**公司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东**司应在合同签订8日内将货物送至新疆五**煤电公司。涉案工程工期为90天。二审庭审中,东**司陈述其自2013年4月8日起供货,至2013年5月初管材供货完毕,之后的供货均为管件;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供货时间均是针对管材,并不包括管件,对管件的价款及供货期限均未做要求。中**公司虽不认同东**司关于合同的上述说法,但对东**司所陈述的供货情况未提出异议。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则东**司应于2013年4月6日将货物送至新疆五**煤电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东**司与中**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供货期限均是针对管材而言,并不包括管件。东**司于2013年4月8日起供货至2013年5月初完成管材供货,存在违约的情形。中**公司有关东**司违约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时中**公司以东**司延期供货影响其施工并导致迟延交工为由反诉请求东**司赔偿其损失2100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但东**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租赁费等与东**司延期供货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中**公司的证据未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中**公司将该损失数额变更为1050000元,认为东**司应承担其四个月的延迟交工损失1050000元。但中**公司就该1050000元损失的组成内容未予说明,二审期间其亦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中**公司有关东**司赔偿损失105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3元(中**公司已预交),由中**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中**公司已预交),由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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