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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限公司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哈**、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买卖合同》,按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1363.036吨钢材,货款共计4461491.69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960650.16元未付,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960650.1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695.72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11月30日),合计99534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属实,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已包括利息86756.3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系重复计息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违约金主张;我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告除了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还主张滞纳金,此主张无合同约定,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买方收货之日起0-30日内全额付款,按基准价每吨+60元结算;买方收货之日起31-60日内全额付款,按基准价每吨+120元结算;买方收货之日起61-90日内全额付款,按基准价每吨+200元结算;如果买方在卖方发货90日内不能付款,卖方从第91天开始将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当期相关利率规定向买方收取逾期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48257.08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共同签署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60650.16元。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00000元,现尚欠96065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给付货款960650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695.72元;合计995345.88元。

为印证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证明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的时间长短承担不同标准的加价款。被告对合同不持异议。

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钢材供货欠款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总数、总价款及被告欠款1248257.08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说明中所称的利息86756.39元不属实,该款系被告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并非利息。

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8257.08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欠款中包括利息86756.3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息情形,被告对此部分违约金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用以证明截止该时间,被告拖欠原告1260650.16元,其中包括加价格款86765.39元。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86765.39元系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1260650.16元。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中包括利息86756.3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息情形,被告对此部分违约金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欠款本金金额的确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金额960650元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往来账项询证函》,该份询证函中明确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260650.16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300000元,余款金额为960650元。此份询证函加盖了双方公章,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欠款金额应当认为是双方最后的结算数据,对此份书证,本院认定证明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960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款中包括86765.39元利息,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钢材供货欠款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此份书证系被告单方书写,并无原告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表述,即认可86765.39元是利息的表述。此外,被告认为86765.39元是利息,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买方在卖方发货90日内不能付款,卖方从第91天开始将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当期相关利率规定向买方收取逾期利息”,此条款是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根据约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中,原告除主张利息之外还参照银行滞纳金标准加罚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对这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最后结算之日开始主张利息计至2015年11月30日,该时间段少于原告可主张的时间段,不损害被告利益,对此时间段本院予以采纳。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系承担利息,该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的一种表述方式,故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责任表述为违约金而非利息并无不当,本院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五**有限公司货款960650.16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3415.85元(960650.16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息千分之4.875);

以上应付款项984066.01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995345.88元,给付标的984066.01元,占起诉标的的98.86%,案件受理费13753.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76.73元,由原告承担1.14%即78.40元,被告承担98.86%即6798.34元。本院退还原告687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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