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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白**、赵**、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明诉被告白**、赵**、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赵**、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明诉称:2012年1月30日至4月6日,被告白**、赵**先后向原告杜*明借款60万元,以赵**承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19连3支25斗面积为816亩的土地作为抵押,并承诺3年连本带息还清;若还不清128团的816亩土地归原告杜*明所有。后白**、赵**又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白**、赵**将以前的借条收回,重新给杜*明打了三张条子,62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2万元和20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白**、赵**、白*在借款人处签字。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1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赵**、白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承包原告杜**的土地并先后多次向原告杜**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并根据之前的借条向原告出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62万、20万、22万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白*、白**、赵**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中62万元金额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另外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10日)。现原告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赵**、白*偿还借款104万元,支付利息1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杜**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赵**名下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8团19连3支25斗面积为816亩的土地手续,冻结了被告赵**名下位于沙湾县明轩·逸景苑小区的两套房屋手续(房产证号分别为00027113号、00027450号),并冻结了被告白**名下新G-78993号丰田牌轿车的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赵**、白*就原来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金额共计104万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万元并支付利息124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赵**、白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赵**、白萧负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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