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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欣诉张*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欣诉被告张*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砂铁矿干选协议及一份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干选机,租赁给被告,并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鄯善县梧桐沟铁矿干选生产。被告张*均承诺,原告在购买设备后的一年内在被告的项目上不停顿、不间歇的生产,如违约承担原告所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多次购买配套设备,并租赁大量设备及聘请配套人员,而合同履行一个多月便被勒令停产。所有人员及设备根据被告的要求等待至2014年9月底,仍未能复工。被告见拖欠的租赁费、食宿费、油料及设备费用过高,躲藏起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相关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655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铁矿干选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属铁矿进行干选,每吨收取10元至15元干选费。被告保障矿地开采手续齐全,保证原告在胡安定场地正常开采。油料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双辊干选机一台,价值31万元。被告保证原告购买设备之日起可顺利生产一年,若因其他原因致使不能生产按出厂价31万元收回双辊干选机,停产10天以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到梧桐沟铁矿为被告干选铁精粉,陆陆续续干了一个半月,到十月彻底停工,未支付原告分文报酬。原告在此期间租赁机械设备,雇佣工人,投入了大量资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铁矿干选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铁矿干选协议,有原告在被告所述铁矿进行干选,每吨收取10元至15元干选费,被告保证采矿地点手续齐全,保证原告正常开采,费用由原告支付;

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从购买干选机一台,价值31万元;

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保证原告购买设备之日起可顺利生产一年,若因其他原因致使不能生产按出厂价30万元回购干选机,停产10天以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六月份支出费用单据明细

1、农业银行对账单及收条,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打入双辊干选机定金200000元,及尾款130000元,购买双辊干选机及20000元铁粉;

2、收款收据2014年6月26日,证明原告购买的油罐水罐费13100元

3、新**机务油库出库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从鄯**石化购买20.38吨柴油用于干选项目,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

4、金鑫商务宾馆付款凭证,证明六月原告因购买矿山设备所产生的住所费2045元

5、油料费票据,证明六月产生的生活保障车油料费7722元

6、购买生活用品票据,证明六月产生的生活用品(帐篷、绳索等)费用共计15177元

7、过路费票据,证明六月共计产生过路费1356元。

8、修车费票据,六月共计产生车辆修理维护费5450元。

合计六月份共计支出:474850元

五、七月份支出费用单据明细

1、傅*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工人傅*7月工资4000元

2、收条,证明七月装载机及挖掘机机械租赁费21000元,板车托运费10000元

3、各项生活用品、伙食及车辆维修相关票据,证明七月原告共计购买药物、食物等生活用及车辆维修费品共计27153元

4、油料费发票,证明七月份产生油料费2385元

5、住宿费票据及证明,证明七月住宿费票据2000元

6、路费票据,证明原告从山东雇工人赴工地施工产生的路费4584.5元。七月支出共计71122.5元

六、八月份支出费用单据明细

1、设备租赁费收据及《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八月实际产生曹**、张**挖掘机租赁费38000元

2、设备租赁费收据及《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七月实际产生陈**挖掘机租赁费51000元

3、设备租赁费收据及《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八月周*实际产生铲车租赁费25000元

4、生活用品、配件及伙食费票据,证明八月产生各项费用18917元

5、过路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八月花费过路费及交通费1774元

6、油料费票据,证明八月共计花费油料费2730元

7、工人工资收条,证明工人方**姐姐方**收取七月工资4000元。八月份支出共计:141421元

七、九月份支出单据明细

1、方**工资收条,证明工人方**收取八月工资3500元

2、金振海工资收条,证明工人金振海收取八月工资4250元

3、设备租赁费收条,证明支付周成八月租赁费10000元,合计九月份支出17750元

八、十月份支出费用单据明细

1、六月份柴油费差额及运费票据,证明前期购买的20.38吨柴油,每吨8600元,仍有75268元未付,因国土资源局勒令停工,剩余6.8吨柴油,因原油价格下跌,中石化按照7015元每吨回收,原告补充差额33566元

2、车旅费票据,证明因停工回家产生车旅费4107元

3、油料费票据,证明十月产生油料费800元

4、伙食费及住宿费等票据证明十月产生住宿及伙食费5962元,十月共计支出44435元。

九、其它支出明细

1、徐*收条,证明工人徐*收取六月至十月工资30000元

2、武**收条,证明工人武**收取六月至十月工资30000元

3、租赁费收条,证明鲁VER117现代牌汽车租赁费30000元,其它支出合计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砂铁矿干选协议、设备买卖协议、租赁费、食宿费、油料、设备费、证人武**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双辊干选机买卖合同及签订砂铁矿干选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双辊干选机设备款,有银行票据为证。此后原告组织机械及工人到铁矿为被告干选砂铁矿,有挖机租赁合同及大量的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干选砂铁矿合同。被告张*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839578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干选项目不间断的生产一年以上,否则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现原告生产累计不到一个半月时间,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各项经济损失839578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3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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