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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当年的5月10日前还清,并给我质押了一辆小轿车。2014年7月23日,被告恳求我再借给他47000元,并约定于当年的8月25日前还清。在此期间,被告将质押的小车以过户的名义开走,又重新质押了另一辆小车,被告在拿到借款后不久,将这辆车从我家院内偷偷开跑。现被告躲而不见其人,为维护我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1926元。3、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马*借原告7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向原告马**借款30000元,约定于当年的5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马*再次向原告马**借款47000元,并约定于当年的8月2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约定向原告马**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马**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在借款期满后,理应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借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1926元,共计78926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6.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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