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号新疆**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六楼赵XX办公室内,被告人王**无人之机,将办公室内一个玉松汝窑瓷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赵XX。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赃物已全部退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号融**司六楼赵XX办公室内,被告人王**无人之机,将办公室内一个玉松汝窑瓷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赵XX,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融海公司司机,被害人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05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菲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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