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聚天**木齐分公司诉巴州若羌胜**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聚**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公司)诉被告巴州若羌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天力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购买CSW-1060J轮胎颚式移动站一台、CSW-1000C轮胎圆锥移动站一台、皮带及配套磁选机等零部件一套,总价值为600万。双方约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20万元;设备出厂时我公司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36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120万元。现我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2012年6月5日支付货款360元,余款120万元在我公司多次催要后,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50万,尚欠7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现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更名为新疆聚天**木齐分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拖欠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3.6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胜*矿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胜*矿业(买方)与聚**资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胜*矿业从聚**资公司处购买CSW-1060J轮胎颚式移动站一台、CSW-1000C轮胎圆锥移动站一台、皮带及配套磁选机等零部件一套,总价6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胜*矿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卖方(聚**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120万元;在发货之前,卖方通知买方货物已经可以发送,买方(胜*矿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卖方(聚**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360万元;货物运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胜*矿业)以电汇的方式向卖方(聚**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120万元。

另查明,依照胜华矿业的要求,聚天**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新疆蟠龙峰铁矿。2012年8月17日,两台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胜华矿业负责人李**在交货清单及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另在2012年4月19日,胜华矿业向聚天**公司汇款120万元;2012年6月5日,胜华矿业向聚天**公司汇款36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胜华矿业向聚天**公司汇款50万元,胜华矿业向聚天**公司共支付货款530万元。

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开发区分局准予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更名为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同,证实在2012年4月9日,胜华矿业(买方)与聚**资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胜华矿业从聚**资公司处购买CSW-1060J轮胎颚式移动站一台、CSW-1000C轮胎圆锥移动站一台、皮带及配套磁选机等零部件一套,总价600万。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120万元应在货物运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付清的事实。

2、确认交货地点的函、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交货清单及设备验收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实依照胜华矿业的要求,聚天**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新疆蟠龙峰铁矿。2012年8月17日,两台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胜华矿业负责人李**在交货清单及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胜华矿业三次向聚天**公司支付货款530万元的事实。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开发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更名为新疆聚天**木齐分公司,诉讼主体合法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聚天力投资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胜*矿业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胜*矿业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聚天力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其逾期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聚天力投资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胜*矿业支付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聚天力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聚天力投资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胜*矿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3.65万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签字的交货清单及设备验收单,两台设备已于2012年8月17日调试完毕,被告胜*矿业应在2012年8月20日前将剩余货款120万元支付完毕;被告胜*矿业至今尚欠原告聚天力投资公司货款70万元,原告聚天力投资公司以被告胜*矿业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13.65万元=70万元×4.875‰×40个月(即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矿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巴州若羌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聚**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

二、由被告巴州若羌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聚天**木齐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3.6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若羌胜**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