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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责任公司诉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诉被告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巧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以联营租赁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管理的伊宁市茂业广场负一楼从事古特云玛保健品销售;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按销售分成比例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年保底销售额为四十万元,年保底毛*壹拾万元;乙方(被告)须在对账日后三日内补足各项费用或毛*保底差额,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然而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至2015年10月31日即自行撤柜,经财务计算,被告截止撤柜之日尚欠付原告保底毛*(租金)18874.78元及邮报费550元。且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582元(每日违约金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8874.78元及邮报费5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82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孝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马*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以联营租赁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管理的伊宁市茂业广场负一楼一部保健功能区从事古特云玛保健品销售;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原告销售分成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五,年保底销售额四十万元,年保底毛*壹拾万元;被告须在对账日后三日内补足各项费用或毛*保底差额,逾期原告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在原告制作的供应商撤场审批表中,被告经营至2015年10月31日自行撤柜,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计算,被告截止撤柜之日欠原告保底毛*(租金)18874.78元及邮报费550元。被告在该审批表的供应商签名处签名。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向被告支付租金18874.78元、邮报费550元及违约金582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书,供应商撤场审批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马*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74.78元租金及邮报费550元的诉请,从双方签订合同书及供应商撤场审批表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邮报费数额被告已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三日内补足差额,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约定被告应按差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审批表结算后超出三日的时间即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计付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82元(19424.78元×0.5‰×60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8874.78元、邮报费550元,合计19424.78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82元;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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