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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过失致人死亡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郑*、阿拉西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东方红拖拉机在霍城县莫乎尔牧场饲料队戴*承包的农田地犁地,因土地存在争议而无法继续作业,后被告人驾车离开,在开动过称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达某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霍城县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达某某系生前被拖拉机碾压致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被告人靳某某在审判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合计12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被告人靳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农田地驾驶新40B7673号东方红拖拉机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农田地驾驶东方红拖拉机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为初犯,案发当时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审判过程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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