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阿**与王**、潍坊**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王**、被告潍**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的法定代理人吐尔尼散姆·斯玛依力、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潍**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所有的被告潍坊**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被告人保财险潍**司投保的鲁GF3735号车(GA958挂)车行驶至国道314线785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艾**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场后做出(2514109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为康复,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27461.71元、护理费12290.4元、营养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9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翻译、复印、打印费500元等共计9742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潍坊**限公司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主车、挂车分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但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打印、复印等间接费用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25分许,王**有证驾驶鲁GF3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A598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4线785公里+3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艾**时,与自行车相刮蹭,造成自行车骑行人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取证,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第(25141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无责任。

原告艾**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先后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新**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费24782.37元,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药品等费用2207.94元,合计医疗费为26990.31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该损伤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鉴定缴纳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鲁GF3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A598挂)所有人为潍坊**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鲁GF3735号车(GA958挂)车大型货车由潍坊**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潍**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王**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艾**造成人身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结合鉴定书确定的90天,每天以30元计算,核定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住院期间40天,每天以50元计算,核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翻译、复印、打印费500元,因未能出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90.31元、护理费49843元/年÷365天×90天=12290.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元/年×20年×20%=349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3148.71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6990.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290.4元、残疾赔偿金3496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661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6990.31元。

三、驳回原告对潍坊**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原告负担5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司负担307.8元。

上述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83456.51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