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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薛**于2011年7月15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执行岗效工资制,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薛**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5日后,薛**未向天**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6月9日,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薛**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天**公司支付薛**2014年4月、5月的工资12000元;3、判令天**公司支付薛**拖欠工资违约金4000元;4、判令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5、判令天**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800元;6、判令天**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0元;7、判令天**公司补缴薛**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8、判令天**公司支付薛**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14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天**公司给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薛**2014年5月工资3442.84元;三、天**公司支付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41元;四、驳回薛**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薛**放假15天。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薛**春节放假一个月。薛**认可2014年4月工资已经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037.9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薛**、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薛**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薛**主张的2014年4月、5月工资,薛**当庭认可2014年4月工资已经支付,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单位停产后,安排薛**从事地面工工作,按天**公司提供工资表证实,2014年薛**5月出勤天数为30天(工),原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因薛**工资一直实行多劳多得岗效工资,故天**公司应支付薛**2014年5月工资为5464.8元,天**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薛**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薛**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薛**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薛**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薛**拖欠工资的违约金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薛**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薛**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1年7月1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037.9元,故对薛**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薛**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薛**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薛**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薛**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薛**支付工资,应按薛**工资标准5037.9元计算日工资,薛**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该请求仲裁未裁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薛**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薛**2014年5月的工资5464.8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13.7元(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5037.9元×3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薛**带薪年休假工资1158元(5037.9元/月÷21.75天×5天);五、驳回薛**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薛**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88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薛**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薛**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九、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薛**支付2014年4月工资;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薛**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我存在加班事实,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均没有休息,并且加班是天**公司安排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8800元;2、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0元;3、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4000元;4、由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业公司针对薛**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5日,我公司与薛**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薛**在我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执行岗效工资制。2014年6月4日,薛**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向薛**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前十二月平均工资计算5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考虑职工离家较远,将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假探亲,放假期间的工资已经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过了,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薛**支付2014年5月工资5464.8元;2、我公司无需向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13.7元;3、我公司无需向薛**支付年休假工资1158元,4、由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薛**答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5月份工资;我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天**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薛**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薛**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薛**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标准向薛**计发了工资,同时,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岗位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薛**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薛**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薛**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薛**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薛**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工资违约金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13.7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薛**与天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5113.7元(5037.9元×3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薛**支付经济补偿金15113.7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薛**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及工资金额的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薛**于2014年5月从事地面工作,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中2014年5月份薛**出勤天数30天,以及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2元计算5月份工资为5464.8元,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薛**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薛**在天**公司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薛**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薛**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因此对于天**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薛**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薛**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薛**、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薛**、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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