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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力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大草原公司)、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力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大草原公司)、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依提简.哈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波拉提、努尔哈力木,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周*,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依提简.哈力诉称,2012年10月10日,我与大草原公司签订了一份牲畜改良育种及回购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公司良种母羊20只,每只2500元,共计50000元。我当时支付了被告现金10000元,并从我自己饲养的羊群中精选了20只产羔母羊给被告大草原公司,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冲抵购羊款20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大草原公司以每只2500元的价格回购了我14只羊羔,共计35000元,其中20000元冲抵了剩余的20000元的购羊款,我挣得15000元,至此我购买大草原公司良种母羊的5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9月10日,我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了2014年的回购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每只4000元的价格回收羊羔,但是到了2014年的回购期,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公司回购羊糕,被告公司却拒绝回购17只羊糕,导致这17只羊羔还在我家中饲养,加重了我的饲养成本的支出,同时被告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提供良种种羊,导致我2015年的羊羔产量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我17只种羊羔以及我多饲养这17只羊羔的成本支出9350元,还有2015年的羊羔产量损失80000元。

被告大草原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我公司确实与赛依提简.哈*在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两份牲畜改良育种及回购合同。在2012年的合同中,原告只支付了我公司现金10000元,但是对方说其用20只土羊折抵我20000元的欠款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收到其20只土羊,所以对方还欠我公司20000元的购羊款未付。我公司在2014没有回收原告的17只羔羊是因为当年发生了疫情,原告的羊染病,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回收染病的羔羊,再加上原告还欠我公司2012年的购羊款20000元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我公司有权拒绝在2014年给原告提供种羊,其羊产量减少的损失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还给本案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提供了10只种羊,叶来买斯.阿*得力将其购羊款25000元交给了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反诉被告并未将这25000元的购羊款交给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支付我公司所欠的2012年的购羊款20000元和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委托其转交我公司的购羊款2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针对大草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通过本案原告赛依提简.哈力认识了大草原公司,并于2013年从其公司购买了10只种羊,每只2500元,共计25000元。但是并未与大草原公司签订合同,我将这25000元购羊款交给赛依提简.哈力,委托其转交给大草原公司,并嘱咐他待我和大草原公司签订完合同之后再转交。后来因为大草原公司的原因合同没有签成,2014年11月赛依提简.哈力又将这25000元购羊款还给了我。

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力针对大草原的反诉答辩称,我已将与大草原公司2012年的购羊款50000元支付完毕,其中我以自己的20只土羊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冲抵20000元的购羊款,并已交付给被告大草原公司,有收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反诉第三人叶*买斯.阿*得力委托我转交给大草原公司的25000元的购羊款我已经返还给了叶*买斯.阿*得力,故大草原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赛依提简.哈*与被告大草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赛依提简.哈*购买大草原公司良种母羊20只,每只2500元,共计50000元。2012年10月8日赛依提简.哈*出具收条两份,内容为“今收到唐*黑萨福克种羊20只,每只2500元,共计50000元人民币,已付现金10000元整,土羊20只,平均每只1000元,合计20000元人民币,共折合人民币30000元整,还欠唐*20000元人民币”。两份收条主体内容一样,上只有赛依提简.哈*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庭审过程中均向法庭提交,其中大草原公司提供的收条下方有“共计欠款肆万元人民币(¥40000)明年从回收羊中扣除20000元,后年扣回20000元,分两次扣回、路吉丰、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赛依提简.哈*认为该部分内容后面无其签字,系大草原公司私自添加,故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证人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是其将赛依提简.哈*的20只土羊运至大草原公司,用于抵扣赛依提简.哈*20000元的购羊款。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大草原公司无偿给赛依提简.哈*提供一只公羊作为种羊用于生产;第四条约定大草原公司每年以每只4000元的价格回收羔羊,赛依提简.哈*不能私自销售;第五条约定大草原公司有权拒收病羊。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庭审过程中均向法庭提交,赛依提简.哈*提交的合同中有大草原公司的印章,大草原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大草原公司印章,且在左下方有手写的内容“此合同一式两份,只作为补助使用,合同内容与甲乙方无意义”,大草原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合同只是为了帮助赛依提简.哈*得到政府的补贴。大草原公司认可其未在2014年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羊羔,亦未向赛依提简.哈*提供种羊,但认为原因是赛依提简.哈*所在的牧区发生疫情,赛依提简.哈*的羊羔感染了疾病,且赛依提简.哈*尚欠2012年合同约定的购羊款200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其有权利回收羊羔并拒绝继续提供种羊。为证明原告赛依提简.哈*的羊羔染病,大草原公司出示了回访登记卡一份,上载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签合同,抽血化验;2014年4月3日,疫苗死亡情况记录,死亡18只”,但并未有赛依提简.哈*的签字认可。赛依提简.哈*亦提供一份乌鲁木齐县养殖户(场)畜禽免疫档案登记册,记载了其羊群注射疫苗的情况。大草原公司认为该登记册只是证明了赛依提简.哈*羊群注射疫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羊群没有感染疫病。

本院到乌鲁**乡兽医站对牧区疫情及饲养羊羔成本情况进行调查,证实该牧区2013年曾经发生过疫情,但该疫情只针对牛,羊并未发生疫情,且羊羔饲养成本大概为每天十元。

上述事实,有2012年10月16日合同书一份、2013年9月10日合同书两份、收条两份、回访登记卡、畜禽免疫档案登记册、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原告赛**简.哈*与被告大草原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赛**简.哈*购买被告大草原公司20只母羊,价款为50000元,被告大草原公司已履行了交付20只母羊的义务,原告赛**简.哈*应履行支付50000元购羊款的义务。原告赛**简.哈*提供收条及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已经用现金10000元、20只产羔母羊和2013年回购羊款20000元履行完毕支付购羊款的义务。被告大草原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赛**简.哈*用于抵账的20只羊,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赛**简.哈*已支付完毕2012年合同约定的购羊款50000元,故被告大草原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赛**简.哈*支付其购羊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大草原公司认为反诉被告赛**简.哈*以其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的购羊款25000元,要求其归还该25000元并承担利息,但庭审中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承认其已将该25000元购羊款收回,故驳回反诉原告大草原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赛**简.哈*归还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得力支付的购羊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赛依提简.哈力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上有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大草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合同只是为了帮助赛依提简.哈力获取国家补偿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大草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羊羔,被告大草原公司抗辩赛依提简.哈力所在的牧区发生了疫情,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回收,但其无证据证明赛依提简.哈力的羊感染了疾病,且根据本院的调查,原告赛依提简所在牧区的羊并未发生疫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大草原公司应以每只4000元的价格回收原告赛依提简.哈力饲养的17只羊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大草原公司未及时回收羊羔,导致赛依提简.哈力将17只羊羔饲养至今,增加了其饲养成本支出,大草原公司应当对赛依提简.哈力进行赔偿。根据本院在牧区兽医站的调查,饲养一只羊的成本大概为每天10元,现原告赛依提简.哈力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110天,以每只每天多支付5元饲料费的标准向大草原公司主张935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为长期合同,根据双方于2012年、2013年均签有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现因已过了一年的有效期,已自然终止,故原告赛依提简.哈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赛依提简.哈力认为被告大草原公司未在2014年向其提供种羊,导致其2015年羊羔产量损失,要求被告大草原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未在2014年继续签订合同,亦未约定被告大草原公司向其提供种羊用于生产,大草原公司无向其提供种羊的义务,故原告赛依提简.哈力要求被告大草原公司赔偿其2015年羊羔产量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只4000元的价格回收原告赛依提简.哈力17只羊羔;

二、被告乌**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赛依提简.哈力多饲养17只羊羔的成本支出9350元;

三、驳回原告赛**要求被告乌**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羊羔产量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支付其购羊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赛依提简.哈*支付代收反诉第三人叶来买斯.阿布得力25000元购羊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起诉标的1573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447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77350元,占起诉标的的49.16%,即诉讼费1694.47元由被告乌**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赛依提简.哈力自行承担1752.53元。

反诉标的5391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47.75元(反诉原告已交),由反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案款,限定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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