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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西提·尼亚孜与崔**、依米尼亚孜·吾拉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的位于迪坎乡玉儿门村大坎儿孜60亩耕地和一套机井。承包期限从2010年至2020年10年,每年承包费6000元,10年共计6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根据上级的安排在地中安装了滴灌设施,更换了损坏的变压器,而后从事正常耕种经营。然而到2014年第三人故意滋事强行占有承包地,阻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事件发生后,原告虽然找到被告和有关部门,但未见任何效果,原告出于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第三人停止对承包地的非法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向该地投入费用,更换变压器等费用39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赞同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不赞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因是第一在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上写得很清楚,更换变压器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时变压器是好的,是变电所要求更换;第二、原告在井未打好前就擅自将自己耕种了一年的地,又私自转包给于炮*,导致诉讼第三人依米尼亚孜·吾拉音的百般刁难;第三、2014年于炮*又将此土地转包给他的亲戚朋友,导致我将10000元的合同款交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又不要钱,又不打条,并声称除我之外不允许他人种此地;第四、在承包后期我曾给原告写过两次书面要求,要求原告必须在将水井打好后才能承包给别人,但原告却自己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导致第三人依米尼亚孜·吾拉音滋事;第五、2014年初,因我们承包的土地被要求关井退田,提出继续种地需要交每亩500至600元,原告表示愿意继续种此地;第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按约定于每年9月20日之前支付承包费6000元,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

第三人依米尼亚孜·吾拉音述称:第一、原告的诉状中我的身份是第三人,但诉讼请求上是第二被告。第三人和被告的权力义务是不一样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原告即要求认定合同有效,认为我方侵权,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互相矛盾。第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60亩土地是村委会按照以家庭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给我的,我对该地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之前虽然承包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耕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故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期限是10年,每年承包费用6000元。合同第四条,投资费用应从甲方(即被告)承包费用中扣除。

证据二、2002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发包权。

证据三、2011年3月18日,购买水泵发票一张,金额7108元;2012年2月25日,购买变压器收据一张,金额15000元。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包含了上述费用。

证据四、2010年4月9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1000元。第三人儿子斯**收到被告打井用的电费1000元,时间未注明。2010年10月16日,崔**写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在井打好后可以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

证据五、2012年2月20日,买买提·阿布力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给迪坎乡**·尼亚孜的60亩土地做滴灌设施,价格2489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变压器费用是由原告热西提承担,打井、滴灌费用是由原被告商量的,这是两回事。打井位置也是原告提出的,最后井也没打好,才导致了第三人找上来。合同第五条也有规定,政府不同意打井合同作废。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认为变压器和水泵是两回事。合同第六条中规定,设备损坏由乙方(即原告)维修,因此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变压器是因为供电所要求更换的,并不是坏了,且合同第二条有规定,更换变压器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

对证据五,认为滴灌设施是于炮*承包做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情况不知道。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第二项规定2013年1月1日被告应交我10000元,但并没有如约履行,所以土地我收回来了。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第一、因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第二、(2014)鄯民二初第119号判决书中指出,2011至2012年,该土地是于炮*使用,2013年第三人没有收到土地承包费,因此干扰于炮*继续种植。2014年,吐鲁番地区中院(2014)吐中民二终第283号判决书中,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证明原告所说的更换变压器的事实不成立。

对证据四,认为被告交给我1000元电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时间不确定,大概是2013年3月份。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2014)鄯民二初119号判决书法院调查部分,2010年土地已经承包给于炮忠,因此2012年原告建造滴水管道事实不存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4月12日鄯善县**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没有如约履行支付10000元承包费的合同义务。

证据二、2014年2月3日,(2014)鄯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滴灌设施不是原告所做。判决书中对于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注明第三人的权力和义务,这次的案件也是第三人权利义务没有注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是矛盾的,如合同有效,就不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9500元。2014年中院的(2014)吐中民二终第283号判决书也支持了原判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2012年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又经被告转包给我,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因此第三人收回了原告的土地,造成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未解除合同,第三人收回土地是侵权行为。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存在两个合同,一共25年承包期,因为合同未到期,因此该土地的权力所有人应该是我。

对证据二的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是村委会集体的土地,是承包给第三人的责任田。2002年4月16日,第三人将60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买**,后买**与本案被告发生纠纷,并将该土地交给被告免费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直接将60亩耕地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共14年;被告14年给第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共计30000元,给付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10000元,2026年12月30日再支付20000元;合同落款的时间仍然是2002年4月16日。2010年4月9日,被告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10年,承包费每年6000元,于每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合同约定:变压器费用由原告承担,滴灌、打井费用由原告负责出资后,再从被告所收承包费中扣除。原告承包后于当日交付被告1000元承包费,之后未再交纳分文承包费。2010年11月8日,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于炮*。因无水浇地,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纠纷,我院(2014)鄯民二初字第119号和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二终第283号判决书中均认定2013年土地处于撂荒状态。第三人于2013年2月将土地从于炮*手中收回自己耕种,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购买水泵,金额7108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购买变压器,金额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第三人停止对承包地的非法侵权行为;从以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目的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即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又不履行打井义务,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是土地责任田所有人,因土地无人耕种,处于撂荒状态,又无人交纳承包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并无不妥。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该地投入费用,更换变压器等费用39500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滴灌设施、水泵损害与更换变压器等均是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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