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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大**有限公司与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鲁*之委托代理人黄**、向南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行政工作,并管理公司合同,每月工资198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工作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支费用31500元。2014年11月,被告鲁*不辞而别,经电话联系一直未到单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也未到财务办理交接手续,并利用工作之便将原告与职工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带走,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后被告为索要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780元;三、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支付被告工资1980元;五、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78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被告是2013年11月4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980元,直至2014年11月25日离开,原告既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980元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鲁*开始在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处从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1980元,直至2014年11月25日离开时,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遂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拖欠被告工资1980元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780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工资198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当庭提供两份原告与“杨**”、“贺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制件,被告不予认可,则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补充证据证实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原告当庭未提供补充证据,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工作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为1980元;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向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因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80元和为其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社保费等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事项,原告应当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巴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11个月,按每月工资1980元计算);

四、原告巴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支付拖欠工资1980元;

五、原告巴州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鲁*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在强制执行时,应根据库尔**险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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