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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新疆分公司与张**,张**,张**,张**,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4)米*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某甲商贸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被上诉人某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新A***33号(新A***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S114线米东区往昌吉市方向13公里+7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待通行的张***驾驶的新A***39号蒙迪欧牌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道路超车道上违法停车由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新A***98号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和李*某驾驶的新A***0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继发生碰撞,将正在道路上争吵的李*某、姜某某和李*某撞伤。碰撞引发车辆起火造成张某某被当场烧死,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受伤,四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和李*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新A***33号半挂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史某某,并挂靠在被告某甲商**司名下经营。该牵引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新A***5挂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第(四)项中,有“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作为免责事由的内容。任新华为史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该车挂靠于被告某甲商**司处经营,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6月6日,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还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杨某某赔付9,376.80元,向受害人努某某赔付25,899.60元。

原告张**与张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张**,现就读于乌**市中学。张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于2014年去世,其生前系原新疆水电二处退休职工,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张**、张**、张**、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和李**驾驶的车辆相继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李**受伤后死亡,姜某某受伤,四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和李**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造成张某某死亡的过错在与被告任某某和李**、被告姜某某。

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商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某某。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及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任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的牵引车新A***33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新AC755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警部门的(2013)第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与李**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任某某应付次事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因其驾驶的牵引车新A***33号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该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任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后史某某已向死者张某某的家属和死者李**的家属支付现金4万元,该4万元应纳入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从被告任某某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中按35%比例予以赔偿。挂车新AC755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应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系新A***08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新A***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该车挂靠于被告某甲商贸公司经营,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姜某某应付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了张*某的死亡,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14元计算给付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支出每年17,685元计算。张*某与原告张*甲婚后生育一子,已年满十五周岁,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3年,且由二人抚养,故张*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527.50元。张*某的母亲刘某某于1942年4月25日出生,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于2014年2月5日去世,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8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365元计算,予以采纳,故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2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给付6个月,即24,921.50元。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现金2万元,由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

本案由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新A***33号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任某某个人承担。被告任某某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史某某承担。被告某甲商贸公司、被告任某某、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庭前已向张*某、李**家属分别赔偿2万元,合计4万元应从交强险11万元中扣减。故被告任某某、史某某、某甲商贸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7万元。本案中应赔偿数额为556,711元,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应赔偿总额为536,711元,占该起交通事故总赔偿额的64.02%,因此被告史某某、任某某、某甲商贸公司在交强险7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4,815.70元。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424.68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70,424.68元。对于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其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有所增加,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占总额赔偿的63.58%,因此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935.36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255,600.42元,尚有281,110.58元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各承担281,110.58元的35%即98,388.70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承担281,110.58元的30%即84,333.18元。但由于被告李**所有的新ADS008号车实际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额为20万元,因有多个受害人,本案中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额的48.55%,其实际能够赔偿的数额为97,093.59元,尚有1,295.12元应由李**承担。故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44,81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70,42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70,42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29,93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98,38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97,09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八、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死亡赔偿金53,19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九、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张**,死者母亲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一、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丧葬费3,62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张**丧葬费1,29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三、被告史某某、被告乌市某甲商贸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被告张*庚、姜某某、某甲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某是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原告人。刘某某属于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情形,应予扣减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答辩称,刘某某在开庭前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任某某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扣减10%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姜某某、某甲商贸公司、张**答辩称,刘某某是退休职工,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不应扣减。

被上诉人李某某、史某某答辩称,同意姜某某一方的意见。

被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应当赔偿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按各家保险公司确定了赔偿比例,一旦某甲保险公司的保险比例发生变化,其他保险公司的比例也应当变化。我公司赔偿限额就是20万元。

被上诉人某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某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没有其他意见。

被上诉人某甲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物证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收条、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挂靠合同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诉讼前死亡,已无参加诉讼的主体身份,原审以刘某某法定继承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刘某某生前系原新疆水电二处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而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老人需符合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某某不符合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本案确定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主体为被上诉人某丙保险公司,而某丙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民事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首先考虑当事人自愿原则。故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在具体解释不计免赔率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未能对该约定作出特殊说明,导致发生纠纷时对不计免赔率产生不同的理解。从保护受害方及弱势一方考虑,本院对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予以赔付。本案其余赔偿主体及赔偿项目、数额,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某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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