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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3月2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传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垫资施工(库车—阿克苏)高速公路K793-795和K803-805路段垫土方工程,后因被告将其投资收回而原告未收,故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起诉,诉讼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胜诉后的案款归原告所有,现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终审判决,并领取执行款688849.9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88849.92元、支付利息14665.5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谢**未就(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案件与徐**签订过任何协议,徐**作为代理人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案件,谢**聘有律师,徐**只是代理人之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院案件的代理人需要符合法定条件,非法的代理不应获利并得到司法认可。三、被告却曾给原告转账20万元,但那是原告徐**向谢**的借款。现谢**正在起诉徐**,要求返还欠款。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由中交一**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9月30日,该公司与西安京**限公司签订路基施工协作合同一份,将该工程路基填方、碾压部分交由西安京**限公司完成。谢**系京**司项目负责人。2010年4月,王**与谢**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完成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K793﹢000﹣K795﹢000路段路基填方、碾压工程。王**因无力垫资施工,遂将该工程交由谢**施工。2010年5月19日李*与谢**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实施库车至阿克苏314国道高速公路K793至795段两公里路基拉运辗实工程,双方股份李*60%、谢**40%,盈利部分至完工后核算完毕,李*60%、谢**40%。2010年7月完工,因未能足额领取工程款,2011年1月13日就诉讼事宜谢**与徐**签订协议:一、本案诉讼主体基于2010年5月19日谢**、李*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应为谢**、李*二人为本案原告,但由于李*已委托徐**全权负责,故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均由徐**全权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全额支付,如本案胜诉,谢**在取得40%的款项后应向徐**支付40%的股份款后应向徐**支付40%的诉讼费用,如败诉谢**则不用支付。三、本案胜诉后,谢**可依据《合同协议》取得40%的股份款,李*的60%股份款如产生纠纷,均由徐**与李*自负,与谢**无关。四、李*与谢**就本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不牵连,各自保留自己的诉权。五、如本案启动诉讼程序后,谢**自愿放弃40%股份款项(胜诉后分文不取)不需向徐**支付任何诉讼费用,另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六、本案胜诉并执行回案款后,因本工程对外负债务,在谢**放弃40%股份款的情况下,由双方核实清算后,由徐**予以偿付。(在李*不参与的情况下,此条约定方为成立)。嗣后徐**遂以谢**的名义将谢**、西安**限公司、中交一**有限公司、王**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谢**、西安京**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终审判决:西安京**限公司、中交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谢**工程款666762.1元,两次诉讼徐**均作为谢**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左右谢**自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688849.92元,2015年8月谢**向徐**转账200000元。2015年8月18日李*出具书面证明:就新疆库阿高速公路工程,由中交一**有限公司承建,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给了京**司,京**司又将库阿高速公路K793-795、K803-805路段工程承包给王**,王**无力垫资,将该工程包给我(李*)和谢**干,但事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方还有徐**。因为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协商以谢**的名义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承担,若胜诉,谢**分文不取,我(李*)也分文不取,全部归徐**。

上述事实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终审判决书、协议、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库阿高速公路K793-795路段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并对胜诉后案款的归属作出约定,就胜诉后案款的归属在同一协议中作出四种互相矛盾的约定:一、本案胜诉,谢**取得40%的款项后应向徐**支付40%的款项后应向徐**支付40%的股份款应向徐**支付40%的诉讼费用。二、胜诉后,谢**可依据《合同协议》取得40%的股份款。三、启动诉讼程序后,谢**自愿放弃40%股份款项(胜诉后分文不取)。四、胜诉后,在谢**放弃40%股份款的情况下,因本工程对外负债务由徐**予以偿付。原、被告在同一份协议中对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四种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事项约定不明。原告依据协议中的一种约定为据提起诉讼主张案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亦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约定相冲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17.73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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