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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库车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何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阿**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库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何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阅读上诉意见书、询问上诉人,核对本案事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2月7日,被害人田**与淡某某、唐某某、何**等人,在淡某某租住的库车县买**.XXX出租房内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田**和何**因琐事发生争执,田**使用板凳将何**头部打破,何**被打后便离开现场到其弟弟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将自己在打麻将过程中被他人殴打的情况告诉了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后,便将与自己在一起的被告人徐*叫上到淡某某的住处。在淡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徐*、何某某对被害人田**进行殴打,后二人潜逃外地。被害人田**被他人送往中国人**七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诊断结果: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1999年2月11日,经库车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田**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头部,损伤特征符合质地较硬、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多次打击所形成,其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被告人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分析如下:1、通过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淡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进入案发现场的有两个人,且对被害人田**实施了殴打,其中证人淡某某、唐某某可以明确指认其中一人为本案第二被告人何某某。2、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3月4日在三门峡市公安局和2014年3月20日在库车县公安局的供述,其明确表示“被告人徐*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和对方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还听见三声“砰、砰、砰”的声音,在回家路上还看到被告人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何某某问徐*打的重不重,徐*说打的有点重。”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翻供,陈述被告人徐*没有进入案发现场也没有打被害人,是三门峡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诱供才做了虚假供述,但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在场目击证人淡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当初案发现场除了被告人何某某以外,还有一人拿着铁棒,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份供述比较符合客观事实。3、之所以案发现场的四位目击证人都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徐*,一方面是由于四人都不认识被告人徐*,另一方面是由于案发时间是在1999年2月7日下午8点左右,当时光线比较黑暗且场面混乱,造成证人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徐*。4、通过法医鉴定可以看出,受害人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与证人淡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证实有一人手里拿着铁棒击打受害人相吻合。综上,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徐*、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应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院医疗抢救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寻找凶手误工费、养育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由被告人何某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赵某某丧葬费22894.5元,误工费2667元,合计:25561.5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4年追凶期间花费巨大,医院医疗抢救费、赵某某的养育费未计算,要求赔偿共计50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未动手打被害人田**,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1999年2月8日,东杰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田**与何**、杨**等人在淡某某家中玩麻将时发生争执,何**叫何**用铁棒将田**头部打伤,田**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9日死亡。库车县公安局经初查后,于1999年2月8日立案侦查。

(3)中国人**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诊断被害人田*某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内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库车县买**.XXX出租房。经现场勘查,在该出租房内的地面上发现20*10的血迹。

(5)库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鉴定日期为1999年2月11日,死亡原因分析说明: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结果分析,田小某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头部,损伤特征符合质地较硬、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多次打击所形成,其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田小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何**于2013年3月26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①1999年2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何**在自己租住的院子里与一个姓唐的人、被害人以及一个不知姓名的人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何**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被害人砸了一板凳,将其头部打流血,何**便离开现场到其表哥杜**那里进行包扎。②当何某某得知何**被他人殴打之后与徐*一起去向人家讨个说法,后何**得知人死了;③何**与何某某是亲兄弟关系。

(7)何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何小*辨认,其确认:被辨认照片中的6号就是1999年2月份参与打架的人,6号照片系被告人徐*。

(8)证人蔡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库车县五一路北2巷25号的陈述证实:大概是1999年或者2000年,证人蔡某某与其丈夫淡某某在库车县四师东大门朝南面一点的对面租住的别人房子。一天下午,其丈夫淡某某、田**、唐某某、何**四个人在一起打麻将的过程中,田**和何**发生了争吵,后田**举起一张木凳将何**的头上挂出了血,何**称:我叫你打我,我去叫人来,然后就走了。大约5分钟后进来一个人,从衣服袖子里面抽出一根长约50厘米的铁棒在田**的头上打了一铁棒就跑了。

(9)证人唐某某于1999年2月9日库车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陈述证实:1999年2月7晚,证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田**、何**等人在一个叫老*的人家中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田**与何**二人发生争执,田**用凳子打了何**一板凳,将何**的头打破,何**被打后离开老*家中。之后不久,何**的弟弟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老*家,一进门就围住田**打,打完就跑掉了。其中,与何**的弟弟一起来的另外一个小伙拿着铁棒。

(10)淡某某于1999年2月26日的亲笔自述证实:1999年2月7日晚上7点钟左右,杨**和田小*、何小*在淡某某家中打麻将时,田小*与何小*发生争执,田小*扇了何小*两耳光,后田小*又用板凳将何小*的头打出血,何小*就走了。当田小*和杨**准备离开时,何**手中持刀,另外一个人拿着一铁棒,他们先是打了杨**,后又去打田小*,将田小*打倒在地,后来淡某某就和杨**一起把田小*送到了十七医院。

(11)证人杨某某于1999年2月8日的自述和2014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的陈述证实:1999年2月7日,被害人田**在老淡家打麻将的过程中,与一个叫眼镜的人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过一会“眼镜”(何**)就把人叫来,进门不分青红皂白就打人,我在拉架也被打了两钢筋棍,打完他们就跑了。我看田**不行了,就叫出租车将他送到医院去。

2014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的陈述证实:①当证人杨某某和田**等在老淡家中闲聊了一会儿准备离开老淡家时,从外面冲进来两个人,第一个人手持铁棒朝杨某某头上打了一棒,杨某某说“我拉架为什么打我”,那两人就去打田**,我只听见打的“砰砰响”,打了约两分钟,他们两人就跑了。②被害人田**被打之后躺在老淡家外间房子的砖堆上,当看见田**满身是血后,杨某某和老淡将田**送往十七医院进行救治,第二日得知田**死亡;③当时现场人员有杨某某、老淡、老淡的老婆、田**、还有两个打麻将的;④天黑,没灯,只看见是两个人,具体不知道是谁。并且不知道是谁打的田**。⑤进来殴打杨某某的人拿的工具是铁棒。

(12)被告人徐*于2014年2月22日在四川省南部县看守所的供述、被告人徐*于2014年3月19日在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徐*和何**在四师的出租屋内下象棋时,何**的哥哥何**来到出租屋,头上都是血,并说刚才在打麻将时被对方打了,何**就叫徐*一起去看看。

(13)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公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供述证实:①199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和徐*在库车县租住的房子里下象棋时,其哥哥何小*到其房子对何某某说:他在他租住的院子房子里因打麻将被别人用凳子打伤头部。何某某和徐*便到何小*租住的院子,向其中一个房子里的人质问他们为何要打何小*。后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徐*拿着一根钢管对现场的人进行了殴打。在返回的路上徐*称:打人打的有点重;②何某某和何小*是亲兄弟,与徐*是同乡;③本案案发之后不久,何某某得知当晚在现场有人被打死之后便离开库车县。为了躲避警察,2007年期间,何某某在老家将何**的名字改为何某某。

(14)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何某某辨认,其确认:被辨认照片中的4号就是1999年2月份参与打架的人,4号照片系被告人徐*。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1日,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南部县伏虎镇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2013年3月4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徐*为报复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田**,致田**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二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依法予以惩处。二上诉人作案后潜逃外地十数年,归案后拒不认罪悔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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