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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永**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因泰莱配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南京因泰莱配电自动**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因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从2003年3月到2012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购买高压断路器元器件的订货合同,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2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款项1587192.79元。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1284060.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84060.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因泰**司辩称:1、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与数额均无异议,但目前暂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货款,希望能分期支付货款。2、其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以来,原、被告间一直存在买卖高压断路器元器件的生意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结算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永**司陆续供货,被告因泰**司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6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因泰**司尚欠原告永**司货款1284060.39元。

上述事实,由《国内订货合同》、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司与被告因泰**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司向被告因泰**司供应了案涉货物,其有权要求获取相应货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办法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因泰**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6月31日,原告永**司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因泰莱配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昌永**限公司货款128406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407元,由被告因泰**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永**司垫付,被告因泰**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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