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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东*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忽**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9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通过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被告未缴纳原告自2009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元/月×6.5=10400元。(工作期间自2009年1月起至2015年5月);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18=20160元。(工作期间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工作6年不满10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忽东军与许昌**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忽东军系该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忽东军2009年1月至今社保未缴纳(其中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2、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瑞**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忽**在被告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11月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忽**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瑞**司自2009年1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忽**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其中2015年5月欠缴,自2015年6月停保欠费至今。2010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220.5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于2009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自2010年1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于2008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但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及诉状上均自述其自2009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另,原告虽主张其于2010年11月因为工作岗位及待遇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1月计算至2010年11月(共1年10个月),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瑞**司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瑞**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瑞**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瑞**司存放,被告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600元/月,未超出2010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被告稳润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1600元/月×2个月)。

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忽东军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忽东军经济补偿金3200元;

三、驳回原告忽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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