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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自1987年9月到被告瑞**司工作。2013年1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工作或者办理失业手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2015年7月,原告在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得知被告向许昌市劳动就业局作出许*电(2011)14号文件,自2012年12月28日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依法送达原告。通过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被告未缴纳原告自200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月×28×2=84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87年9月起至2015年7月);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4、判决被告为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24=2688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87年9至2015年7月,工作10年以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孙*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系该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孙*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未缴纳(其中2007年1月至2015年1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2、许昌**有限公司许*电(2015)14号文件,证明被**公司违法解除与孙*之间的劳动关系;3、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瑞**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9月起,原告孙*开始在被告瑞**司处工作,工作至2012年12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瑞**司作出许*电(2011)14号文件,以原告孙*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为由,经股东大会讨论及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孙*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孙*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2007年1月起,被告瑞**司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孙*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孙*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有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自2012年1月停保欠费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

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瑞**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1、对原告所诉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1987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瑞**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瑞**司虽以原告孙*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为由,发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瑞**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瑞**司的劳动关系,且被告瑞**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瑞**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然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瑞**司存放,被告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500元/月未超出2012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原告自1987年9月开始在被告工作至201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故计算原告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共四年十一个月,即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1500元/月×5个月×2),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孙*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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