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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在人民**公司为豫EZ5162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2011年11月4日,在省道213线滑县上官村南测速牌处路段,胡**驾驶EZ5162号轿车与段本朝驾驶的豫EGA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段本朝和乘坐人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与段本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无责任。后段本朝、聂**向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75000元,胡**亦提出反诉要求段本朝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500元,滑**法院经审理认定胡**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7300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段本朝、聂**医疗费等损失,判决段本朝赔偿胡**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7300元的50%即3650元,该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后胡**向人民**公司要求理赔车损、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的另外50%未果,随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人民**公司之间保险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在人民**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7500元,而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合理损失已经(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车损6000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7300元,并已判决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50%即3650元,故胡**现诉请人民**公司给付车损保险赔偿款36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人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生效的(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胡**车损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减半收取25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错误,410号判决未扣除段本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胡俊朝未上诉视为放弃该2000元经审理,应将赔偿数额改判决为868.5元,不服金额278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胡俊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审法院的(2012)滑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胡**反诉要求段本朝赔偿车损、鉴定费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胡**的损失。故人民**公司上诉称应扣除段本朝应承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份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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