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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84戎*和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沈**因与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尉*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戎*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至2000年1月,戎*和多次从杨**、沈**借用现金,共计14.5万元,并将其中13.6万元以集资款形式分三笔存入尉氏**总公司。后该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在破产前公司以一批农药折价抵偿了戎*和全部集资款。后杨**、沈**向戎*和追要该笔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和借用杨**、沈**现金14.5万元,时间较长,经杨**、沈**催要仍然没有归还,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及时归还杨**、沈**欠款。**和辩称双方系委托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杨**、沈**主张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杨**、沈**主张借款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明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戎*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沈**借款14.5万元;二、驳回杨**、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杨**、沈**承担100元,戎*和承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戎*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戎*和没有从杨**、沈**借款。1999年至2000年戎*和受杨**的委托,以戎*和的名义将杨**的现金14.5万元分5笔存入尉氏**总公司。后来因农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杨**没有将钱要回来,戎*和只是从中帮忙,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杨**、沈**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于农业开发总公司债权问题说明”戎坤岭的证明是不实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戎*和对这两份证明有异议。1、对关于农业开发总公司债权问题说明”的异议是:(1)、这份债权问题说明没有时间、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因此该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2)、在农业开发总公司的破产卷宗材料中,包括这份债权问题说明”在内的所有材料上均没有戎*和的签字,因此,这份债权问题说明”对戎*和不发生法律效力;(3)、事实上这份债权问题说明”与事实严重相悖。戎*和拉农药是事实,但顶的不是集资款,而是农业开发总公司欠戎*和的农药款(对此,戎*和将在二审提交新证据)。2、戎坤岭对的证明的异议是:(1)、在戎*和拉药时,农业开发总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根本不存在拉药抵集资款的问题;(2)、戎坤岭证明拉农药抵集资款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相印证;(3)、戎坤岭证明戎*和没有在农业开发总公司存放农药与戎*和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是不实之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沈**答辩称:1、戎仁和与杨**、沈**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有双方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2、戎仁和提到的集资款与杨**、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并且从原来的破产卷档案中明确记载了戎仁和的集资款已经清偿。戎仁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经戎*和之手放入农业开发公司,后农业开发公司破产,戎*和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了债权,并且拉走了一部分农药抵偿了上述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戎*和偿还杨**和沈**借款并无不当。戎*和称其从农业开发公司拉走的药是其本人的药,不是抵的集资款,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戎*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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