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71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宫*因与被上诉人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赵**经媒人王**介绍订婚,2013年农历12月12日在媒人家小见面,王*给赵**彩礼2000元;2014年正月初六在王*家大见面,男方给付赵**彩礼18000元,其中17000元是王*给赵**的,王*父母各给赵**500元;2014年农历六月初五在赵**家经媒人之手送给宫*60000元。2014年农历的十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2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开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赵**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几个月的时间,且王*举行结婚仪式前所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故王*要求赵**、宫*返还彩礼的请求有通话录音、媒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彩礼数额等事实,酌定赵**应退还王*所给付彩礼的一半即39500元,王*父母各给付的500元应当视为赠予,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当返还。因赵**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宫*作为赵**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与赵**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婚约彩礼395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负担112元,赵**、宫*负担7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宫*不服上诉称,2014年正月初六,王*与赵**大见面之后不久就开房同居了,到分手,二人已同居一年之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几个月是错误的。赵**虽未生育,但期间怀孕流产一次。分手原因是王*隐瞒病情,同居后多次犯病等原因造成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未登记退彩礼的前提是未共同生活,而本案是已同居生活一年半之久,且怀孕待产,没有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致王*生活困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赵**、宫*返还王*彩礼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判决返还彩礼,上诉人提到的未共同生活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案情,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赵**、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赵**提交了1、尉氏**民医院诊断证明、处方、诊断报告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与赵**不但同居,而且在同居期间造成赵**怀孕流产。2、过某某、高某某、赵*丁、宫**、王*甲、赵*戊、陈某某等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与赵**同居时间及王*有××。王*质证称,对赵**怀孕及行人工流产术不持异议,但与法律规定的退还彩礼的情形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证明之间相互矛盾,同居时间应以一审开庭时双方回答的时间为准。3、赵**提供的证人赵*乙、过朝阳、赵*丙到庭作证称,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大见面之后,王*与赵**就同居生活了,分开的时间是2015年6月份。王*质证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我们同居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5月份。王*提交了医院检查的脑电图、彩*诊断报告单、心电图。以证明其没有××。赵**、宫*质证称,不犯病的时候与正常人一样,三份证明不能否认王*有××。根据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农历5月王*与赵**同居生活,赵**宫内早孕后,于2015年11月24日行人工流产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王*与赵**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致赵**宫内早孕,行人工流产术。现双方发生纠纷,已解除同居关系,王*要求赵**、宫*返还婚约彩礼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赵**、宫*返还王*婚约彩礼39500元适当。赵**、宫*上诉称,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半之久,且怀孕待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因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宫*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赵**、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