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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睢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过志*不服,上诉于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商少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志*及其辩护人朱**、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过志*为了给睢**阀门厂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12万元的价格通过河北吴**有限公司的程*甲(另案处理)购买27份由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93230.74元,税款数额共计457849.25元,至同年4月份,睢**阀门厂利用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睢**税局抵扣税款457849.25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过志*曾向睢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27日,过志*在沈阳市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志*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过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庭审中称自己与涉案的睢**阀门厂没有关系,也没有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好处,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过志*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过志*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4000元,过志*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过志*家属退还了部分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过志*为了给睢**阀门厂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12万元的价格通过河北吴**有限公司的程*甲(另案处理)购买27份由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93230.74元,税款数额共计457849.25元,至同年4月份,睢**阀门厂利用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睢**税局抵扣税款457849.25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过志*在沈阳市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过志*的亲属退回税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过志*户籍证明,证明过志*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睢**阀门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睢县**屯分局证明。睢**阀门厂于2012年8月1日在睢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聂*乙,企业所在地为睢县西陵寺镇西陵东村,经营范围为阀门、铸件、钢材购销;2012年8月27日在睢**税局税务登记,后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且已注销税务登记。

睢**阀门厂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出资申报表、房屋租赁协议、环保监测委托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睢**阀门厂于2012年8月1日在睢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住址为睢县西陵寺镇西陵东村,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聂**”,注册资料上显示的都是“聂**”名字和身份信息。

(3)调取证据通知书、睢**税局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2013年3月份,睢**阀门厂在睢**税局认证吴桥**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共计1396769.22元,抵扣税款237450.78元;2013年4月份,阀门厂在睢**税局认证瑞发碳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共计1296461.53元,抵扣税款共计220398.47元。上述27份发票号从07974001至07974028。

睢**阀门厂已于2013年10月11日注销,其档案无法查询。

(4)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人过志*提供)。2013年3月25日,吴桥**业公司给睢**阀门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上复核人为程*乙,开票人为许方,这5份发票已被顺发阀门厂用于在睢**税局抵扣税款,并包含在顺发阀门厂在睢**税局抵扣的27份发票中。

(5)调取证据通知书、睢县工行和吴**行对账单。2013年6月8日,李*甲账户打入睢**阀门厂账户75万元,同日由顺**门厂转进吴**发碳业公司账户75万元,同日又由瑞**公司转入李*丙账户75万元(网银渠道);6月8日李*丙账户打入顺**门厂74万元,同日由顺**门厂转进吴**发碳业公司账户74万元,同日又由瑞**公司账户转进刘*真账户74万元(网银渠道),同日再由刘*真账户转入顺**门厂账户73万元和1万元,同日又由顺**门厂账户转出或提取73万元,去向不明。

(6)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经营场所选址意见书、出资人(股东)承诺书、年检报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领购发票登记信息单。吴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在吴**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乙,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刘**,经营范围为植物制碳棒、碳粒、碳沫、碳块生产销售,玉米杆、棉花杆、花生壳、锯末收购。该公司2013年3月20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从07974001至07974044(睢**阀门厂用于抵扣的27份发票号从07974001至07974028)。

(7)民事起诉状、尉**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25日,刘*真诉过志*、聂**、聂**、王**、刘*不当得利,要求五被告返还现金24万元;2013年9月24日刘*真申请撤诉,次日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8)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出所证明、于洪区看守所羁押证明。2014年4月27日,于**出所民警在沈阳市于洪区京沈高速口巡逻堵卡时将网上逃犯过志*抓获,5月8日移交睢县公安局。

(9)尉氏**出所和朱曲镇火巴张村委证明。尉氏**巴张村委村民张**,1965年2月1日出生,因病去世,张**户口现未注销。

(10)(2016)豫1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2012年2、3月份,我村的付*甲找我说有个姓聂的人想租我家的地开阀门厂,后谈好3500元的租金,我与姓聂的签了协议,协议我丢了。后来他们拉过来一个锅炉、一个鼓风机和一个上料的架子放在我家,一直放到2013年11月份,他们又把这些东西拉走了。此后就没再来一个人,厂里就没生产、没用电,因为我本身就在厂里住,所以知道情况。我不认识过志*,和阀门厂也没有经济往来。在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对于以我的名义于2013年6月18日有一笔75万元的跨行转账业务,我没办理过这样的业务,我的身份证从没借给过别人,也没帮别人在银行转过帐或汇过款。

(2)证人付*甲证言。2012年2、3月份,聂*甲打电话让我帮他租一块场地炼钢用,我就联系了我村的李**。聂*甲租李**的地大概3、4分,租金3000元左右,我不知道实际用地的是否是聂*甲。他们租好这个场地后,没用过电,也没见他们用过工人。我不认识过志*。

(3)证人聂*甲证言。2012年初,我朋友过志*打电话让我给他在睢县找一个场子干生意。后我联系了付*甲,他说西陵寺镇有一块地,而后我给过志*回话。后过志*跟主家谈好价格后签了协议。当时过志*给我说租场子做炼钢、阀门。2014年公安局的给我打电话问我俺村的聂*乙是否在家,我这才知道过志*用的那块地是用聂*乙的名字办的厂,聂*乙现在新疆打工,我也不知道聂*乙与过志*啥关系。

(4)证人聂*乙证言。我没有在睢县西陵寺镇干过阀门厂,经我查看侦查机关出示的睢**阀门厂工商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申请表、实地查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2012年麦收前后,我村支书聂*甲借我的身份证说是要办个账号,往这个账号上汇钱,我就将身份证借给他了,有7、8天还给我了;过有2、3个月,聂*甲又找我借身份证,我借给他了,过两天还给我了;2013年麦收过后,聂*甲又找我借身份证,说要把原来借我身份证办的账号销了,结果我的身份证丢了,也没再借给他。睢**阀门厂不是我干的,租房协议也不是我签的,我听聂*甲的儿子聂**说过他们在西陵开个啥厂。

我不认识尉氏县的过**。对于睢县公安局民警孟**、付超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的关于聂**的情况说明、证明人“聂**”的材料,经我辨认这份情况说明不是我写的,我都写不成字,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关于我身份证的事,一个多月前,聂*甲到我家找到我,给我说“要是有生人找你问身份证的事,你就说在郑州工地上干活,认识一个叫过**的人,你把身份证借给过**了,还有一份材料寄给公安局了,公安局的人或者其他人找你,你就说是以你的名义从新疆寄过来的,你都按这说,这里面没你啥事”。我也不知道聂*甲说的是啥材料,我想着就是你们现在叫我看的材料。没有人领我去过睢县工商局、国税局或者其他分局办理过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5)证人李*乙证言。我有会计资格,没担任过睢**阀门厂会计,不认识过志刚。对于侦查机关出示的睢**阀门厂注册时使用的李*乙的身份证及会计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经辨认,身份证复印件和会计资格证复印件是我的,上面的电话号码也是我家的座机号,但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家的座机号知道的人也多。我不知道我的这些证件为什么在睢**阀门厂的注册资料中。我是公司会计,经常去国税局办事,有时国税局经常让我复印身份证和会计资格证留在国税局,可能是在国税局流失出来的,至于怎么流失的我不知道。

(6)证人周*证言。我丈夫刘**2013年4月30日去世,他没有干过阀门厂,他一直身体不好在家看病,在家干翻砂生意,没外出做过生意。他不认识过志*和程**。

(7)证人楚**证言。我不认识过志*。我没有和程*甲做过生意,经济上没往来。我没有参与程*甲、过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我认识尉氏县的李**,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刘*真。我和李**没有经济上的往来。

(8)证人李*丙证言。2013年6月17日,程*甲打电话说借我的钱,用两天给我2000元利息。第二天,程*甲到我家,他来时带一个网银K宝,我在家里的电脑上将74万元打到程*甲给我的网银账号上,这个账号是睢**阀门厂的账号,当时我也没多问,钱打过去后,程*甲又问我是否还有其他网银账户,用一下转账,我弟媳刘*真的网银在我家放着,我就将刘*真的网银给他,他在我的电脑上操作了好长时间,具体操作的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用几个K宝在来回转,往哪转的我不知道,也没问他转的什么帐,他将帐转好后把刘*真的网银K宝还给了我。当时我让程*甲给我打个欠条,随后程*甲将K宝留下后就走了;过一会儿我不放心,在电脑上查了一下程*甲给我的K宝,发现K宝上的74万元还在,但已被人冻结了,我给程*甲联系问怎么回事,他问后给我回电话说睢**阀门厂的会计不在家。第三天我去找程*甲,他就带我去睢县找一个叫过**的人,这时我才第一次见到过**,而过**又把账户冻结的事推给睢县叫聂**的身上了,他们互相推。过有一个月,程*甲、过**和一个叫刘*的在尉**农行以转账的方式还给我50万元,还欠我24万元没还;后我于2013年7月25日在尉**法院起诉他们了,法官让我撤诉,我撤诉后就向程*甲要钱,他又给我7万元,现在还欠我17万元。

我没有参与程**的任何生意。我将弟媳刘*真的网银K宝借给程**用,刘*真不知道此事。对于河北**业公司是否往我的个人账户上打过75万元款的问题,我不知道,我都没听说过河北**公司,也不知道这个公司是干什么的,我的账户上也没这笔款。

我没参与过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我弟弟叫李*甲,他和刘*真是夫妻。我给李*甲办理过网银账户,这个网银账户是我用的,被程*甲用过一次。我和李*甲、刘*真三人的网银K宝都在我家放着,因为之前我借给程*甲钱被骗了,去年我一生气就扔掉了。对于程*甲借我的钱干啥用的,我不知道。

(9)证人刘*真证明材料。我系李**的弟媳,我在外地打工回不去,关于本人网银一事,2013年为了购物方便,我在工商银行办理了K宝放在了我姐李**家,具体李**是否使用过我不知道。几年前,我在工行办个网银U盾,放在李**家了,我本人没用过。我不认识过志*和程**。

证人李*丁证言的内容与刘*真证言相印证。

(10)证人鲁*证言。吴桥**业公司租了我的厂房。2012年11月份,一个郑州姓程的找我说租赁我的厂房,谈好租金并签了协议,但他在协议上签的是他叔程*乙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程*乙在瑞**公司负责什么,程*乙虽是法定代表人,但他说话不算,和我签协议的那个姓程的说话也不算,真正的老板是北京一个姓杨的。

瑞**公司租到10个月时厂里的工人都走了。经我仔细观看程*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照片,就是和我签协议的人。

(11)证人程*甲证言。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底,张**在吴桥开了瑞发**公司。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程*乙,实际经营人是张**,程*乙只是公司一个干活的,公司主要生产碳,我在那主要给张**抓生产。

我和过志*是朋友。2013年初,我碰见过志*,他说他在睢县开了顺**门厂,我问他是否用碳,他说必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给他问问。后过志*打电话说让我往睢县顺**门厂给他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请示张**,他答应给开。我问过志*要多少,他说开300万。我问张**300万的发票需要多少钱,他说12万。我给过志*回话,他说可以。后张**给我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得价税合计310多万,不含税260多万。我拿到发票后在尉氏县城交给了过志*。2012年我欠过志*12万元钱,给他打的有欠条,我妻子知道此事。这样,过志*让我把欠他的12万直接给张**就行了,我把过志*手中的欠条收回,后我把12万直接给了张**,这12万现金是我从家里拿的,钱是我妻子给我的,当时我给她说是还过志*的,没赚一分钱。

过志*的睢**阀门厂与我们公司没有实物交易。

开过发票后,过志*说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需要银行走账,过志*没钱让我想办法,我就给张**打电话说过志*要求走账,张**说现在公司没钱,让我借点钱给人家出2000元的利息,走走帐算了。这样,我就找到朋友李**,给她说想借她几十万用2、3天就还上了,也没给她说干啥用,她给我找了70万元,我给她2000元的利息。谈好后我就把此事给张**作了汇报,张**就把公司的网银U盾交给我,我又找过志*把他们顺**门厂的网银U盾要来,在李**家我就把她借给我的钱先转到睢**阀门厂账户上,再从顺**门厂账户转到河北吴**发碳业公司账户上,再从瑞**公司账户分别转到李**、李**的弟弟李*甲及弟媳刘*真的网银账户上,这样从表面上看算是睢**阀门厂支付给吴**发碳业公司的货款。总共转了三笔,每笔70多万合计200多万,结果最后一笔转到睢**阀门厂的74万被睢县的聂*甲取走了,我和李**就去找过志*要,过志*先给了50万,过几天我俩又去找过志*要剩下的24万,我们在尉氏县锦城宾馆见到过志*,当时我在场,过志*说他们的纺织厂和阀门厂的设备也值24万,可以由我随时处理,把卖设备的钱还给李**。因为这事李**在尉**法院起诉了,后来我和李**一块到睢县找聂*甲要钱见过聂*甲。

对于侦查机关出示的2013年3月25日河北吴**发碳业公司开往睢县顺发阀门厂的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我仔细观看,这些就是我给过志*的那27份发票中的一部分。

(12)证人付*乙证言。我丈夫程*甲和过志*经常在一块玩,我没听程*甲说他和过志*一起做过生意。我村的张**在河北开了一个厂,让程*甲去帮了几个月的忙。

2013年4月份,程*甲给我说他曾借过志*12万元钱,现在过志*让还钱,我就给了程*甲12万元,程*甲和过志*有经济往来,我知道的就这一次。

(13)证人程*乙证言。2012年11月份,张**找我说他在河北办个厂,让我去他厂里干活,我同意了,他又说他的厂子登记手续不齐,他的身份证丢了,想用我的身份证把手续补齐,我就把身份证给了张**。后我去了吴桥张**的厂里干活了,到地方我才知道这个厂办的是我的名字。平时张**不在时,都是程*甲负责管理,2013年5、6月份程*甲就不干了。2014年2、3月份,张**病世。我不认识过志*。

(14)证人张*证言。我哥张**2014年农历正月份因病去世,户口还没注销。2012年,张**在河北吴桥开了一个碳厂,我村的程**和程*甲在他的厂干过活。

3.被告人过志*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过志*2013年11月16日、2014年4月27日、5月6日、5月11日4次供述和辩解。综合为,2012年8月1日,我在睢县西陵寺镇开办睢**阀门厂。该厂法定代表人是聂**,我只是用了他的身份证注册了这个厂,因为我认为当地人好办事。厂的账务由我自己管理,另外还请了姓贾的女的为兼职会计,她只负责向税务局申报,需要时我把帐拿到她家让她做做账。

河北吴**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给我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大概310万元,这27份发票我在睢**税局认证后抵扣了45万元左右的税款。当时程*甲找我说给我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后我就以12万元的价格让他给我开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12万元不是给他的现金,因为这之前他欠我12万元,这次用他欠我的钱顶的帐,等于用现金买的票,这27份发票是程*甲在尉氏县城交给我的。这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参与人还有刘**、李**、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不被发现,需要在账户上支付一下货款,我和程*甲都没钱,是刘**、李**和楚**出的钱,通过网银把钱打到我的企业账户上,按照程*甲给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我再用他仨给我打的钱,从我账户上汇到程*甲公司账户上,账面上看是我支付给程*甲的货款,程*甲收到钱后再把钱从他公司账户上提出来交给刘**、李**和楚**,这样交易就完成了,其实瑞发碳业公司并没实际给我送货,但票已经开到我厂里可以抵扣了,刘**他仨是要好处费的,好处费是程*甲出的,我见过李**和楚**,但没见过刘**。

我单位从河北吴**发碳业公司开出号码为07974006、07974008、07974009、07974010、079740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没有这批货物购入,这些只是其中5份,其余的都找不到了。我在睢县办厂共虚开过这27份专用发票。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8月5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对睢**阀门厂原址及村民李*甲家进行了勘查,未发现相关的痕迹物证。

(2)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4日,经同案犯程某甲辨认,确认过志*就是睢**阀门厂从其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经李*丙辨认,程某甲领其到睢**阀门厂要账时找的并见到的就是过志*。

被告人过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过志*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豫1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过志*有投案自首情节,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程**的犯罪线索属于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过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过志*投案后提供程**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原来供述自己为睢**阀门厂法人是受聂*甲指使,聂*甲才是厂长,其与程**无经济来往,没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牟利,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志*虽曾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过志*虽然在投案后揭发了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但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不用偿还程**的24万元欠款的目的,所以也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被告人过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存在。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过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被告人过志*的行为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据此定罪量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过志*非法购买的27份发票即为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过志*的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过志*的犯罪金额为84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程*甲证言证明了他伙同被告人过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过程,与被告人过志*的多次供述相印证,且过志*提交给侦查机关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吴**发碳业公司开往睢县顺发阀门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相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过志*经程*甲购买27份由河北**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睢**税局抵扣税款457849.25元。据此,被告人过志*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志*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过志*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过志*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过志*的亲属退回部分税款,庭审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诚恳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过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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