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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董某某与尉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董某某因与尉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尉氏**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乙系尉氏**有限公司雇员。吕*甲系吕*乙之子,董某某系吕*乙之妻。2014年12月23日吕*乙在工作期间头痛被送到尉氏**民医院以“高血压、脑出血、一氧化碳中毒”为诊断住院治疗16天后死亡。死亡原因及死亡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缺血缺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吕*甲和董某某支付医疗费24152.44元和外购药6240元。尉氏**有限公司已支付吕*甲和董某某30000元。另查明,吕*乙,1950年10月19日生。吕*乙及吕*甲和董某某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一直在县城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乙系尉氏**有限公司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高血压脑出血、缺血缺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作为雇主的尉氏**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吕*乙的死亡也有××的原因,且吕*甲和董某某与尉氏**有限公司均没有申请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吕*乙死亡的过错参与度鉴定,故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尉氏**有限公司赔偿吕*甲和董某某损失的50%为宜。吕*甲和董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92.44元、误工费1072元(67元/天×16天)、护理费1072元(67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等共计493001.64元。故对于吕*甲和董某某要求尉氏**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3001.64元的50%计款24650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甲和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尉**佳香料有××问题引发脑出血继而导致死亡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246500.82元(尉氏**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扣除后下余216500.82元);二、驳回吕*甲、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吕*甲和董某某承担2752.5元,由尉氏**有限公司承担4547.5元。

上诉人诉称

尉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1、吕*乙患有高血压多年,常年靠药物维持,其死亡是由高血压疾病引起的脑出血,与尉氏**有限公司的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根据吕*乙病例中家属口述一氧化碳中毒来认定吕*乙的死亡与尉氏**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吕*乙死亡后没有经过尸检,死因不明,不能确定与尉氏**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4、吕*乙是2014年12月23日突发疾病,12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共计7天,不属于工亡;二、吕*乙住院7天,一审认定16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四、吕*乙在医院去世以后,医院已经对吕*乙进行了赔偿,一审未扣除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吕**、董某某答辩称:1、一审审理查明是通过病例和死亡证明认定的,高血压脑出血是一氧化碳中造成的,所以吕*乙的死亡是多因因果,直接原因是脑出血造成的死亡,一氧化碳是一个诱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血压升高,导致脑出血,是一个因果关系,;2、尉氏**有限公司的传达室存在安全隐患,是通过煤炭来取暖,这种方式有很大弊端,所以这种取暖方式造成吕*乙一氧化碳中毒,引起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作为雇主应当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所以尉氏**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吕**和董某某2014年12月31日吕**与尉氏**民医院达成协议,由尉氏**民医院补偿吕**人民币100000元整,该协议已经履行。尉氏**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入院当天吕*乙家属主诉入院当天有一氧化碳中毒,但是并未诊断出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的家属及其尉氏**有限公司均未对吕**的死亡原因申请做鉴定,故吕**死因不明,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尉氏**民医院并未诊断出吕**系一氧化碳中毒,该结论系吕**在入院时由其家属自述记载至病例中,且在病例中亦未见对于该疾病的诊断及治疗的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高血压脑出血死亡没有充足的事实来印证,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吕**系尉氏**有限公司的传达室门卫,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尉氏**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为16天,故一审法院没有计算错误;吕**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对其死亡赔偿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尉氏**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98600.3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尉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吕**、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600.33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0元);

三、驳回吕**、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尉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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