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亚、张**、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亚、张**、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张**的雇佣司机杨**驾驶豫EJH666大型普通客车因方向没有打好将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安阳销售分公司安装在滑县文明路和道城路交叉口的汽车站院内的设备编号为QZ10428的加油装置撞毁。2014年5月20日,依据原告武*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QZ10428的撬装加油装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6月18日做出鉴定结论:撬装式加油装置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1165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安阳销售分公司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武*签订了撬装加油装置租赁协议,将设备编号为QZ10428的撬装加油装置租赁给原告武*使用,并承担设备的保管养护责任,在设备租赁期间如设备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形,由武*负责恢复原状,或代为主张权利。另查明:豫EJH666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被告张**与被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签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张**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被告张**的雇佣司机杨**有合格的驾驶证。豫EJH66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三责险(限额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张**的雇佣司机杨**因方向没有打好才发生的,杨**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JH66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三责险。原告武*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武*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1165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原告王*谈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财产损失1145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共计117550元;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负担2600元,原告武*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实际调查,仅依据该撬装加油装置生产厂家出具的报价表予以确定,我公司出现场仅发现撬装加油装置外部有轻微损坏,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内部损失的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金额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武亚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我方及另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通过上诉人的代理人找到上诉人单位,给上诉人提供了被损物品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请求其对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上诉人没有答复,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鉴定费不是交强险条例规定地费用,是上诉人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查明诉讼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武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撬装加油装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