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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梁**、李**、董某某、赵**、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15年12月14日向陕县检察院调取证据。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胡*,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寇某某、姚某某、李**、赵**、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3日、6月27日,被告人李*甲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梁**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南召**品公司为陕县西**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款464349.9元,全部抵扣。

2、2013年4至7月份,被告人李*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召县**限公司、朝鑫**公司分别为陕县西**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457847.4元,全部抵扣。

3、2015年2月份,被告人寇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董某某、梁**联系,介绍平顶山**有限公司为河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362827.45元,全部抵扣。

4、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乙、董某某联系,介绍南召**品购销站为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355914.31元,全部抵扣。

5、2013年5月至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南召县**限公司、南召县**限公司、南召**品购销站为其经营的陕县宫**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410175.76元,全部抵扣。

6、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阳**购销站给陕县西**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款187383.54元,全部抵扣。董某某获利12800元。

7、2014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阳**购销站给陕县观**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款793717.14元,全部抵扣。董某某获利5460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梁*甲在郑州市商都路1号红星蚂蚁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三门峡市虢国路和上官路交叉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4日、5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到陕县公安局税警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3月4日、3月12日、4月28日、5月7日、6月2日,被告人赵**、寇某某、刘**、李*乙、姚某某到陕县公安局税警大队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梁**、李**、董某某、李**、赵**的供述,证人李**、王**、王**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李**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梁**、李**、董某某、李**、赵**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李**、董某某、李**、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梁**、董某某、李**、李**、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且犯罪后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可矫正性大。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书指控第六、七场犯罪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非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3日、6月27日,被告人李*甲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梁**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南召**品公司为陕县西**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款464349.9元,已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陕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信息。证明:2013年4月,陕县**华铝石购销站(已注销)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656650.22元,2013年6月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386790.8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接受南召县**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涉及税额464349.9元。

(2)南召县**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证明:南**鑫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27日共计向陕县西张村镇亚华铝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464349.9元。

(3)陕县西**购销站工商登记、注销登记资料。证明:陕县西**石购销站于2013年1月6日成立,经营者姓名王*乙。2014年4月24日工商注销登记。

(4)南召县**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情况。证明:南召县**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邢某甲。2014年8月4日申请注销登记。

(5)证人王*甲证言。证明:陕县西**石购销站是2013年1月份注册成立,由王*甲实际经营,2014年初注销。2013年5、6月份的时候,通过一个叫小*的40岁男子介绍,向南召县的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税额大约有50万元左右。亚**司公存账户上2013年8月5号有四笔转给李**的款项是小*用网银走账的。

(6)证人王*乙证言。证明:王*乙是陕县西**石购销站的法人,王*甲一个人经营。王*甲借用王*乙的三门峡银行卡网银转过款。

(7)证人谢某某言。证明:谢*是陕县西**石购销站会计,法人是王*乙,其就见过王*乙和王*甲两个人。陕县西**石购销站的账本、凭证以及报表在2014年亚华铝石购销站注销的时候交给了王*甲。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邢*甲是邢*乙的大哥,脑子有问题,没有成家。邢*甲身份证是邢*乙拿着。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胡某某有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由丈夫李*甲拿着用。李*甲让其给朱某某转过钱,李*甲也多次用其银行卡给朱某某转款。

(10)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3年李*甲认识了开封尉氏人梁**,后和李*丙通过梁**,让南召县的汇**品公司、东**品公司和朝**品公司给王**在公司开增值税发票50多份,通过妻子胡某某的建行卡给梁**支付票款,李*甲与李*丙每人分2.7万元。梁**给李*甲提供的是其妻子朱某某的建行卡帐号。南召的公司和王**的亚华购销站没有交易。

(11)李*甲辨认笔录。证明:李*甲辨认出梁*甲是向其开票的人。

2、2013年4至7月份,被告人李*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召县**限公司为陕县西张村镇亚华铝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朝鑫**公司为陕县西张村镇亚华铝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款共457847.4元已全部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召县**限公司、朝鑫**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证明:南**鑫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陕县西**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及税额423901.8元。南召县**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陕县西**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及税额33945.6元。

(2)南召县**限公司注销申请、税务登记材料。证明:南召县**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乙,2014年8月4日申请注销登记。

(3)刘*乙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乙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

(4)南召**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等。证明:南召**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禇某某,2013年11月13日被南召**管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5)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禇某某是穆某某几十年的老邻居,自小得了脑膜炎导致失聪,精神正常。

(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翟*甲说要办公司经营矿石需要身份证,辛某某就把翟*乙的身份证借过来给了翟*甲。2013年左右,翟*甲又要用身份证,辛某某就把自己身份证借给了翟*甲。

(7)证人翟*乙证言。证明:翟*乙没有用自己身份证投资注册南召**品公司和南召**业公司,也不认识南召县的禇某某和邢**。辛某某借过其身份证。

(8)证人李*丙证言。证明:李*丙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羁押在三门峡市看守所。2011年或2012年,大刚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能开来增值税发票,李*丙让其联系李*甲。李*甲给过李*丙一、二万元好处费。

3、2015年2月份,被告人寇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董某某、梁**联系,介绍平顶山**有限公司为河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362827.45元已全部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舞钢**务局出具的平顶**产品销售有

限公司销售的销项发票清单、义马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为河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362827.45元。经义马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相符。

(2)平顶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明细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税务登记资料。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甲,其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

(3)河南**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4)河南**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空白收据三张、发票抵扣22份、记账凭证等。证明:千**司与百**司于2014年签订空白购销合同情况。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2月24日赵*甲帐号给梁*甲帐号转账21万元。赵*甲账号2015年2月25日转账21万元。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5年2月28日梁*甲帐号取款20万元。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付某某是会计。其在百**司工作期间,就见过张某某和其丈夫国领。张某某安排付某某给河南**有限公司开具过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丙在付某某之前任百**司的会计。

(8)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开业,法人是陈**,实际经营者是要国领。刘*丙在该公司办理手续开了几份票后就不干了。

(9)被告人赵*甲供述。证明:寇某某是义马**有限公司老板,2015年2月份,寇某某说从别人那里购买了几千吨铝矿石没有增值税发票。赵*甲通过董某某联系,由平顶山**有限公司向千**司开具20多份发票及相关空白购销合同等。寇某某给赵*甲账号上打入了24万多元的开票费。赵*甲给梁*甲帐户上转了21万元的开票费。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0)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明:寇某某在义马注册开办了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左右,寇某某到渑池收了9000多吨的铝矿石没有增值税发票,就联系赵**。后赵**把一个档案袋给寇某某,内装2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空白购销合同、空白现金收据。寇某某将发票认证抵扣后给赵**转了25万左右。河南**有限公司和平顶山百威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购销来往。

4、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乙、董某某联系,介绍南召**品购销站为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355914.31元,全部抵扣。被告人李*乙获利36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证明: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已注销)2013年7月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553983.35元;自2012年2月开业至2015年2月注销期间,共接受南召**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涉及税额355914.31元。

南召**品购销站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

息。证明:南召**品购销站于2013年7月22日向

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355914.31元。

(3)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证明: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马**。

(4)南召**品购销站工商登记资料、铝矾土购销合同。证明:南召**品购销站于2013年5月20日成立。投资人姓名周某某。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7月25日刘*甲向李*乙转账257200元。

(6)2013年7月22日南召**品购销站向张*金兴矿产品购销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明:南召**品购销站向张*金兴矿产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全部抵扣。

(7)铝钒土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5月30日南召**品购销站与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签订的铝钒土购销合同情况。

(8)李*乙账号交易明细。证明:李*乙账号交易情况,刘*甲向李*乙转账情况。

(9)证人王*丙证言。证明:金*购销站是刘**开办的,王*丙是会计,负责做账。金*购销站税务申报、领取增值税发票和抵扣都是刘**干的。

(10)证人刘*丁证言。证明:陕县张茅乡永旺矿产品购销站是刘*丁开的。永旺购销站与南召**品购销站没有业务往来。刘*甲用刘*丁的账号转过两次款,款到账户后,刘*丁当天就把两笔款转给了刘*甲私人账户上。

(1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是刘**开的,会计是王**。金*购销站和南召**品购销站没有业务往来。刘**收购的铝石没有进项发票,通过李*乙联系南召**品购销站给金*购销站开具21份增值税发票,到陕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刘**给李*乙转账257200元。刘**借用陕县张茅乡永旺矿产品购销站账号完成了两笔货款的走账形式。

(12)被告人李*乙供述。证明:2013年5、6月份,刘**说他给开曼上矿需要增值税发票,李*乙就和董某某联系,后董某某把一个装有票、收据、合同的档案袋交给李*乙。刘**给李*乙转账257200元,李*乙给董某某的农信社卡上转了221160元,自己留下了36040元。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和董某某提供发票的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5、2013年5月至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南召县**限公司、南召县**限公司、南召**品购销站为其经营的陕县宫**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410088.61元已全部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南召县**限公司、广发**限公司、恒鑫矿产品购销站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证明:陕县宫**石购销站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接受南召县**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及税额232776.7元;共接受南召县广发**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税额116374.69元;共接受南召**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及税额60937.22元,已全部抵扣。

(2)陕县宫**品购销站工商登记资料,租房协议等。证明:陕县宫**石购销站于2013年1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者姓名李*乙。

(3)南召县**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南召县**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某。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销。

(4)南召**品购销站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南召**品购销站于2013年5月20日成立。投资人姓名周某某。

(5)南召县**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南召县**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梁**。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0月9日姚某某向梁*甲转账30万元。

(7)证人赵*乙证言。证明:姚某某是赵*乙丈夫,陕县宫**石购销站的法人是红卫,实际经营人是红卫和姚某某,会计是陈**。赵*乙给过陈**一次增值税发票,发票是姚某某给赵*乙的。

(8)证人陈*乙证言。证明:陈*乙是陕县宫**石购销站的兼职会计。票据和单据都是姚某某媳妇赵**管理的。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在家种地,没有上过学,没有开办一家叫南召县**限公司。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魏某某在南召县**限公司干代理会计。开封尉氏人翟某甲将工商手续交给魏某某,其拿着这些手续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南召县**限公司就干了几个月,公司就注销了。

(1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陕县宫**购销站法人是李*乙,实际经营人是姚某某,兼职会计是陈**。姚某某外购矿石多数都没有发票,就通过梁*甲到南召的公司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某和南召县**限公司、南召县**限公司、南召**品购销站三家公司没有实际的购销矿石。

6、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召**购销站给陕县西**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187383.54元已全部抵扣。董某某获利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县西**购销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明:南召县**限公司开给陕县西**购销站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187383.54元。陕县西**购销站2014年7月份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5份,税额82556.76元。2014年8月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7份,税额104826.78元。记账凭证证明金*铝石购销站和南召县**限公司虚假账目情况。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转账交易明细单。证明:贺某某2014年8月7日向董某某转账56000元。2014年9月15日自助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21日转账22000元。

(3)税收缴款书。证明:陕县西**购销站于2015年9月14日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222609.73元全部退缴至陕县国家税务局。

(4)陕县西**购销站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产权证明等材料。证明:陕县西**购销站于2013年登记成立。经营者姓名刘**。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陕县西**购销站2013年10份注册成立,贺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贺某某通过董某某的联系,由南召县**限公司给西李**购销站开具12份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认证通过后将开票费付给了董某某。两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7、2014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南召**购销站给陕县观**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款793717.14元,全部抵扣。董某某获利5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县观音堂顺天铝石购销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7份、空白矿石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8张、税收缴款书。证明:陕县观音堂顺天铝石购销站2014年7月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47900元。2014年6月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645817.14元。空白矿石购销合同证明甲方盖南召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空白的空白矿石购销合同。税收缴款书证明陕县观音堂顺天铝石购销站2015年9月17日缴税及滞纳金951666.85元。

(2)陕县观**石购销站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协议等资料。证明:陕县观**石购销站于2007年6月15日成立,经营者马*乙。

(3)南召县**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证明:南召县**限公司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李**。

(4)存取款凭条、交易凭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马**向董某某转账101800元。2014年7月15日马**转账244500元。交易凭证证明该购销站与南召**品购销站交易情况。

(5)证人马**证言。证明:马**是陕县**购销站的实际经营人。马**在经营中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就通过董某某的联系由南召县**限公司给顺天购销站开了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93717.14元,并到陕**税局认证抵扣。后马**通过转账支付给董某某10%的开票费。顺天购销站和恒**司没有货物交易。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梁*甲在郑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三门峡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又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寇某某、刘**、李*乙、姚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寇某某将抵扣税款362827.45元,陕县**卫铝石购销站姚某某将抵扣税款410175.79元,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刘*甲将抵扣税款355914.31元已退缴陕县公安局。陕县西李村金瑞铝石购销站退缴税款及滞纳金222609.73元,陕县观音堂顺天铝石购销站退缴税款及滞纳金951666.85元。陕县公安局罚没赵*甲违法所得33000元,罚没李*甲违法所得35000元,罚没李*乙违法所得36040元。被告人梁*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梁**、李**、董某某、李**、赵**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梁**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3月2日在郑州市被民警抓获。李**无违法记录,2015年2月16日在三门峡市被民警抓获。董某某无违法记录,2015年3月4日到陕县公安局税警大队投案。赵**无违法犯罪记录,2010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察支队行政拘留,2015年3月4日投案。寇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3月12日投案。刘**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4月28日投案。李**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5月7日投案。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6月2日投案。

(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证明:陕县公安局追缴河南省千耀实业有限公司(寇某某)抵扣税款362827.45元,追缴陕县宫**购销站(姚某某)抵扣税款410175.79元,追缴陕县张**兴矿产品购销站(刘**)抵扣税款355914.31元。

(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单。证明:陕县公安局罚没赵*甲33000元,罚没李*甲35000元,罚没李*乙36040元。梁*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8300元。

(4)顺丰单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2日快件单据,董**、梁*甲为联络人。

(5)梁*甲手机截图信息。证明:梁*甲手机短信截屏显示货物名称、不含税单价、吨数等开票信息。

(6)河南**家税务局出具的南**鑫公司、朝**司、汇**司、广**司、恒**司、良**司、恒**司增值税发票销项情况清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6月20日南召县**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2013年7月22日南召**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13年7月22日南召**品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南召县**限公司2013年11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南召**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南召县**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南召县**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6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南召县**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8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

(7)董某某账号交易明细。证明:董某某2013年7月26日向李*乙转账373684.23元、7月28日向梁*甲账号转账137504.23元。

(8)死亡证明、注销存根。证明:翟某甲,40岁,尉氏县人,2015年2月20日脑出血在河大第一附属医院死亡。

(9)证人刘*戊证言。证明:刘*戊是南召县**限公司,南召**有限公司,南召县**限公司,南召**购销站这四家公司的代理记账会计。其在这四家公司代理记账的时候都是一个叫翟**的人跟其联系。

(10)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梁**通过李*甲的联系由南召县**限公司向陕县西**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发票28份及虚假购销合同。开票费是李*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梁**媳妇朱某某的建行卡上。梁**扣除0.2%,把剩余开票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翟**。其给亚*购销站开增值税发票得5000元左右的开票费。东**司和亚*没有货物交易。

平顶山**有限公司给河南**有限公司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空白合同、现金收据是梁*甲邮寄给董某某的。两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其不清楚。赵*甲在2015年2月23日给梁*甲转账21万,其留了1万块钱好处费,其他20万取现都给翟某甲的朋友了。

(1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梁*甲给董某某说他那里有多余的票。2015年2月份,赵**问董某某能否开来进项税发票,其就联系梁*甲。后梁*甲通过顺丰速递交给董某某20份左右增值税发票和空白购销合同,其把东西都给了赵**。后赵**给梁*甲转账21万元。梁*甲给其开的发票是平顶山**限公司。赵**说给董某某开票额的半个点好处费,但还没有给。

2013年6月份,李*乙问董某某能否开来进项增值税发票,其就联系梁*甲,由南**鑫公司给张茅金兴矿产品购销站开具20多份增值税发票。张茅金兴矿产品购销站和梁*甲给票的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2014年6月份,董某某联系马某丙看他是否需要进项的增值税发票,后董某某联系梁某甲,由南召**品购销站向陕县观音堂顺天铝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得好处54000元。两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2014年6、7月份,董某某联系金*公司姓贺的是否需要进项税发票,后董某某联系梁某甲,由南召**品购销站向陕县西李村金*铝石购销站开增值税发票12份,董某某得12800元好处。贺某某的金*公司和南**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李**、赵**、梁**、李**、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中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李**、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李**、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梁**、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李**、董某某、李**、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赵**、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刘**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认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他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其他场次犯罪事实,依法不属于自首,对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情况,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七场犯罪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介绍南召**购销站给陕县西**购销站和陕县观**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马*丙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寇某某、姚某某、梁**、李**、董某某、赵**、李**到案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所涉税款退缴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梁*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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