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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尉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梁**,在该公司与济源**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让济源**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5720元,税额14613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梁**在该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50782元,税额138147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梁**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涉案税额应认定为146130元,被告人从济**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向广州的公司虚开,属于牵连犯,应按较高的一笔认定,而不能重复计算。2、被告人虽然是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但虚开行为不是被告人直接实施,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退出税款8万元,弥补了国家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尉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梁**,在该公司与济源**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让济源**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5720元,税额14613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梁**在该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50782元,税额138147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梁**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投案自首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罚没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情况;济源**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税务部门证明及银行开户证明、济源**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记账联复印件、尉氏**有限公司开给广州某**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某**限公司相关工商、税务证明及银行开户证明证明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尉氏**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让其开票或者做账以及其到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证人张*甲证言证明其将小学租给张*乙且没有进行过生产的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身份证借给王某某使用以及其本人没有在尉氏县邢庄乡开办阀门厂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李**、孟某某、李**、李**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梁**的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3.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王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阀门厂并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6130元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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