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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下称合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合立公司支付下余欠款16627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合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立公司在兰考县道南工业集聚区承建河南金**限公司土建建设施工工程。200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有合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黄*私人印章,委托代表人为肖**。2010年前后朱**为合立公司持续提供水泥、大沙、石子和红砖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合立公司于2010年1月15号向朱**出具了所供材料清单并载明所欠货款为777194元、以前的任何票据全部为无效凭据的单据,后朱**继续为合立公司供应石子等建筑材料,合立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为朱**出具了收到石子三车,货款为8880元的收到条。两张条上均加盖有合立公司兰考**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中合立公司与兰考**限公司所签协议及2010年1月15日结算单上均有肖**签字。两笔货款共计786074元。后合立公司向朱**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166272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立公司在兰考县承建建设项目工程期间,朱**给其供应水泥、大沙、石子和红砖等建筑材料,合立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材料款,其未及时支付朱**材料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朱**要求合立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16627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合立公司辩称合立公司兰考**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该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且合立公司与兰考**限公司签订了在兰考**限公司施工的协议书,成立兰考**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是合情合理的,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立公司辩称肖**不是该公司员工,从合立公司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载明肖**为委托代表人,结算单上亦有肖**签字,能够印证朱**确实为合立公司施工提供了建筑材料,故其辩解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建筑材料款166272元。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合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朱**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朱**的起诉与合立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原审事实不清,朱**仅出示了该结算单的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不应认定,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合立公司欠朱**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合立公司曾委托河南中储粮尉*直属库向朱**付款二笔,金额分别为490802元、4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称合立公司欠其货款,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二份,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朱**称原件现已遗失,无法提供。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上有原审法院承办人的签字,核对确认与原件无异,证明该原件曾确实存在。该结算单上有工地收料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合立公司兰考**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其中一份还有合立公司在河南金**限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肖**同意报销付款的签字。朱**称合立公司曾委托河南中储粮尉*直属库向其偿还了部分货款,为印证其所述,朱**申请法院调取了合立公司委托河南中储粮尉*直属库付款的委托书及向朱**付款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合立公司接收朱**提供的建材、并欠朱**材料款的事实。对于已还款的数额,合立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以朱**所陈述及举证的还款数额为准。合立公司否认欠朱**款及否认曾委托河南中储粮尉*直属库向朱**付款,但对以上朱**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合立公司称两份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既没有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合立公司的上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合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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