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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9时50分,被告刘**驾驶豫AU512P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豫AU512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9657.6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年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2份;3.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郑州**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4.住院费票据1张、河南**眼科医院证明十张;5.门诊费票据4张;6.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辨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人住院豫交款收据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9时50分,被告刘**驾驶豫AU512P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刘**受伤、豫AU512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的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的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U512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以刘**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尉氏**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骨及颧弓骨拆、双眼底出血。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28579.89元。在尉**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08元,在郑州**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60元,在河南**眼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865元。2013年11月28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双眼视力下降,是由外伤所致,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2014年1月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属三级。自主行动不便,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女,汉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对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与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刘**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刘**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的车辆以刘**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118.89元、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护理费3990(42元/天×95天)、误工费6972元(42元/天×166天)、残疾赔偿金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经鉴定原告刘**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状况,后期护理时间暂定10年(如10年后确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计算为76650元(42元/天×365元/年×10年×5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3929.9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6392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131143.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251143.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险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770元,刘**负担770元,被告刘**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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