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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联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联合及辩护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刘**、王**介绍杨**(已判刑)运输毒品。2004年4月28日杨**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体内藏带海洛因296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联合的供述;2、同案人杨**供述其和王XX被被告人王联合带到了广州,后由被告人刘**安排去云南瑞丽,带上毒品后在昆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王XX等人证言;4、辩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5、书证-被告人刘**、王联合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及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同案人杨**在昆明火车站被抓获以及运输毒品296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到案经过、尉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联合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联合目无国法,介绍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王联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本人不认识杨**和王XX,也没有介绍她们贩运毒品,本人无罪。

辩护人王**辩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有罪;1、杨**运输的毒品不能证明是何人所有;2、杨**的供述证明让其运输毒品的人不是刘**;3、杨**的供述与王联合、王XX的供述相矛盾,不能采信。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建议依法宣告刘**无罪。

被告人王联合辩解,应刘**所邀,介绍杨**、王XX到广州干活是事实,但对杨**运输毒品并不知情。

辩护人朱**辩称,被告人王**介绍杨**、王XX去广州是否明知是贩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王**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被告人王**介绍杨**、王XX到广州,王XX先行返回河南,被告人刘**将杨**介绍给刘*,刘*带杨**到云南,杨**在云南省昆明市持2004年4月28日30分K232次昆明至广州列车车票进站时,被查获体内藏带海洛因296克,杨**被昆明**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联合的供述证明,2004年春乘火车带杨**、王XX到广州,王XX先行返回河南,其将杨**介绍给刘**的事实;2、杨**的供述证明,2004年春王联合带其和王XX一同到广州,王XX先行返回河南,由刘**将其介绍给刘*,由刘*将其带到云南省,后由不认识的人向其交授毒品海洛因,其吞食后在昆明火车站返回广州时,被查获,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与王联合、杨**一同到广州,先行返回河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带领杨**、王XX到广州的人是王联合的事实;提取笔录、昆**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4)昆铁中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体内藏带系毒品海洛因,重量为296克,被昆明**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到案经过、尉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联合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联合,在向他人介绍杨**时应该是明知他人接受杨**是运输毒品,而予以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刘**、王联合明知他人运输什么毒品,运输多少毒品,为谁运输毒品,仅在杨**预备运输毒品阶段起了介绍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联合犯运输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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