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李**因与刘**、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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