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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小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未提出上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郑州市**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刹车不灵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AAN3xx的黄色昌河牌面包车沿郑州市**省道中心线南半幅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椿树张**约200米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肺搓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经鉴定,构成重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卢某某虽及时拨打了110报警,但在2013年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将本案立为交通肇事案件侦查后,被告人卢某某失去联系,并于2013年2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5日至12月18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264667.67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下肢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某为此另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所驾驶车牌号为豫AAN3xx的黄色昌河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该车在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于案发后给付张某某医疗费4900元。

另查明,郑州市**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3月20日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信息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郑州S102线11.5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车辆保险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及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临时及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鉴定费票据,张**与河南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南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应当对其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依法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8550.49元;二、被告人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2167.67元(已付4900元已扣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赵*上诉及其代理人均称赵*不应当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赵*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实际车主,明知车辆存在故障而允许他人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某某赔偿。

关于赵*不应当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赵*的陈述均证明赵*为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且赵*明知车辆制动系统存在故障,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S102线11.5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该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系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应减轻赵*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一审判决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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