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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尉氏支行与朱**、蔡防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朱**、蔡防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陈**,被告蔡防震、被告朱**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120万元,朱**配偶蔡防震以其自有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路北,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子第31001109号、第31001111号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朱**于2015年1月6日到期后开始逾期,期间被告朱**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本金185412.71元,剩余本金1014587.29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4587.29元及逾期利息,并判决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页。3、中**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一页。4、中**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一页。5、财产共有人承诺函。6、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中尉个抵循协字013号。7、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中尉抵循字109号。8、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中个抵循字013号。9、抵押权证,编号:尉押字第04239号。10、2014年1月6日贷款借据。11、2014年1月6日转款凭证。1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3、朱**和张*的购销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红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已经进行了发放。2、二被告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蔡防震归还,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

被告蔡防震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欠债还钱,但是需要给我一些时间,也可以拍卖、变卖我的房子。

被告蔡防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额度金额为1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由被告蔡防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防震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为12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告确定属于担保合同之被担保的主债权,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最高额本金额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蔡防震所有的位于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路北,证号为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1001109、31001111号两处房产。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8.4%+8.4%×50%=12.6%,按月付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现适用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被告朱**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当日原告将贷款1200000元转入被告朱**指定账户。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共归还借款本金185412.71元、利息10108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466.08元、应收利息罚息101.41元,共计312060.2元。现仍下欠本金1014587.29元、罚息5965.66元以及2015年3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另查明,被告朱**、蔡防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蔡防震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蔡防震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朱**授权,将贷款1200000元转入被告朱**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被告朱**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587.29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5965.66元以及2015年3月30日至还款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1.76%计算。被告蔡防震与被告朱**原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自始至终被告蔡防震都参与其中,用途为购地板砖,应为夫妻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防震与被告朱**共同偿还。被告蔡防震为被告朱**用房地产提供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借款合同已逾期,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债权本金在最高额的担保范围内且在担保期间内。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物权。因此,若被告朱**、蔡防震在指定期间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虽然现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蔡防震归还,这只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不予认可,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因此被告朱**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蔡防震自己归还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蔡防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587.29元及至2015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5965.66元以及从2015年3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1.76%计算。

二、若二被告不能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对所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1001109号、31001111号)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蔡防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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