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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开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梅**、郑**和被告金山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招录原告为车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陈*等4人一个班组,月薪5000元。2012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车间上班工作时,右手不慎转入车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先后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三次住院治疗,其伤情无法治愈,留下残疾。且仍需两次手术,原告伤后于2013年9月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定(2013)267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开封市**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意见。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开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第029号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袒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错误有七条:1、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9天,仲裁委认定为107天;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工资5000元,仲裁书却按开封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629元计算,仅此一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减少了42678元;3、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按河南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850元/月计算是错误的;4、仲裁委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项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超期申请仲裁属实,但原告有正当理由,应当中止仲裁时效,因原告伤势较重,伤后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自己无力支付,靠被告支付,如果原告在贪生怕死未稳定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就会立即停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错误,原告三次住院和在家疗养时均是原告亲属护理的,单位并未负责。原告月工资5000元,仲裁按月工资2629元计算是错误的。6、仲裁裁决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是错误的,原告的伤情还需二次手术是客观存在的。7、原告的伤情太重,不宜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特别是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依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79651.15元,包括医疗费74210元(后续治疗费74000元和已发生的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交通住宿费3488元、停工留薪工资75000元、护理费2468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医疗补助金4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6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的双倍工资水平300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计6个月,5000元/月)。三、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人一个月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案外人陈*的工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人。二、原告要求的工伤赔偿项目存在着没有法律依据及标准过高问题,对于不合理的项目及超出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1、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的问题;2、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每天20元,原告要求每天50元更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超出了赔偿标准;3、原告申报工伤、伤残评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工伤赔偿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4、在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为其雇佣的护工护理的,原告没有支付护理费,不应该支付原告护理费;5、被告将轧机车间的一台车床承包给了陈*,原告系陈*找的学徒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工资是陈*发放的,原告与被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据原告了解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18个月共计36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与事实不符;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开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29元计算,医疗补助金16个月共计42064元,就业补助金56个月共计147224元。而原告按照每月2852.50元要求明显过高;7、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07天,并不是原告说的109天;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与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是以自己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单位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任车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开封**55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07天(出院通知书上显示住院天数)。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护工护理了8天,剩余期间由原告的家属护理,被告支付了1600元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776.73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已由被告报销。本案中,原告要求的交通住宿费是指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检查费21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称其工资是陈*发放的,没有工资表。另查明,2012年开封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629元。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定(2013)267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开封市**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意见。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开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单位的工作”。2014年3月24日,经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蕲铭医鉴定(2014)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开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开封**造公司支付陈*如下款项,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40元(20元/天×107天-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48元(12个月×262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额部分2150.7元(2629元×40%÷30天×107天-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2元(18个月×26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64元(16个月×26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24元(56个月×2629元);劳动能力级别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1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对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支出费用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同原告在陈*处工作的事实,而陈*是被告的车间组长,且雇佣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支付相关待遇: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210元(30元/天×107天-200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48元(12个月×262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自工伤事故发生至评定伤残等级的期间正好是一年时间,故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额部分7776.77元(2629元÷30天×107天-1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2元(18个月×26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64元(16个月×26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24元(56个月×2629元),原告称其个人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称每月2000元,鉴于原告的工资是陈*给其发放且没有工资表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开封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629元计算伤残待遇较为公平合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开封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5、劳动能力级别鉴定费300元及医疗费21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因是“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单位的工作”,而且身体原因是工伤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背我国劳动合同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9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原告的诉称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适用中止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是其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没有被告的参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另外,该鉴定意见有“或按实际发生认定”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住宿费,不是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下列款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2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5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部分7776.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24元、经济补偿金2629元、劳动能力级别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10元,共计280283.7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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