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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因与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姚**偿还欠款35386元。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李**和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与姚**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到2003年姚**与李**和姚**有生意上的往来,李**和姚**在共同经营养鸡期间欠姚**饲料款38017元。另查明,姚**提供的证据1、2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李**和姚**已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姚**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五张六页,经核算、确认证据3欠条所记载欠款额为3280元;证据4欠条所记载欠款额为11850元和3450元;证据5欠条A面所记载欠款额为9985元、236元、6316元(6316元为“产蛋1号”饲料124袋×59元/袋-被告李**已给付的货款1000元),B面所记载欠款额为2900元;以上货款共计为38017元。姚**要求李**和姚**给付货款35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辩称姚**所诉欠款已还清,且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李**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饲料款353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李**和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和姚**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李**和姚**不欠姚**货款。姚**提供的还款记录均能证明横线以上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辩称:1、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还过账的已划掉,没有划掉的就是尚欠的货款。证据五B面被上诉人专门写上“不算正面本页横线以上已还过线以下又欠”,与对方所写的“今欠现金2900元”相互印证;2、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双方交易惯例,李**购买姚**鸡饲料时均是自己在姚**提供的日记本上书写购货内容及价款,还款后再把记账的内容划掉。且李**所记账目均按年份分别记载,姚**提供的购货和还账记录证据五显示是2001年的欠账记录:李**书写内容为:“今欠现金2900元”,在旁边的批注处,姚**承认其用铅笔书写了“不算正面本页横线以上已还过线以下又欠”的内容,对此李**和姚**夫妇不予认可。故对于姚**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李**书写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姚**自己书写的部分不予认可。李**、姚**2001年欠姚**货款应为2900元,2002年欠货款应为15300元,2003年欠货款应为3280元,合计欠姚**21480元。姚**主张李**、姚**欠其货款35386元证据不足,李**、姚**上诉称经双方对账,李**于农历2003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280元的总欠条,此后分两次将此款全部还完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李**出具的欠条均未标示还款时间,故姚**主张权利之时即是其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二、李**、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小奔货款21480元;

三、驳回姚小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姚**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5元,姚**各承担270元,李**、姚**各承担4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李**、姚**已预交,双方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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