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尉氏县**厂有限公司与黄**、陆**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司)因与黄**、陆**、柯**、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黄**、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及其代理人王**,挺**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柯**、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和陆**系夫妻关系,尉氏**油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2012年12月8日黄**将尉氏**油站承包给柯**。2013年6月29日罗**出具欠条“今欠油款壹拾伍万零伍拾叁元(150053.00元),油款以油质量为准”。2013年8月7日、8月17日陆**分别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款68900元。三张欠条上均加盖尉氏**油站发票专用章。罗**系柯**司机。后柯**分二次支付李**3万元。2014年8月7日挺**司与黄**、陆**达成协议:黄**、陆**支付挺**司油款68900元。对2013年6月29日欠条所欠120053元由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罗**系柯**雇佣司机,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责任应由柯**承担。故挺**司要求柯**支付货款1200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挺**司要求罗**支付货款1200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黄**将尉氏**油站承包给柯**,致使柯**对外以尉氏**油站的名义经营,造成挺**司错误认知后损失,对此黄**、陆**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黄**、陆**认为挺**司与柯**、罗**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这些货物是柯**、罗**从李**、张**二人处买的,油是河南**限公司的,与本案挺**司无关的辩称,因黄**、陆**于2014年8月7日将2013年8月7日、8月17日陆**分别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款68900元归还挺**司,系黄**、陆**对挺**司作为原告主体身份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黄**、陆**此辩称不予确认支持。因黄**、陆**已归还挺**司货款68900元,故对挺**司要求黄**、陆**、柯**、罗**偿还货款68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尉氏县**厂有限公司货款120053元,黄**、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尉氏县**厂有限公司对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尉氏县**厂有限公司对黄**、陆**、柯**、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尉氏县**厂有限公司承担1378元,由柯**、黄**、陆**承担2701元。

上诉人诉称

黄**、陆**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挺**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就下发判决;一审判决依据的2014年8月7日协议没有陆**的认可,也未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黄**、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是柯**、罗**购买李**的油,所购买的油也未卸到尉氏县宏发加油站,本案与挺**司及黄**、陆**没有关系。2013年6月29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黄**、陆**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没有鉴定,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据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判决黄**、陆**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黄**、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黄**、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挺**司答辩称:李**仅是挺**司的业务员,该批油品的出卖方系公司,挺**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黄**、陆**所称的协议虽然陆**本人当时没有签字,但是签订该份协议时,陆**的爱人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在场,是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挺**司是将油品卖给了宏发加油站,且欠条上加盖的有该加油站的印章,黄**、陆**是该加油站的业主,一审法院判决黄**、陆**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黄**、陆**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陆**将其为业主的加油站承包给柯**,柯**在经营该加油站期间向挺**司出具了加盖该加油站的印章的欠条,作为该加油站业主,黄**、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与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黄**、陆**称挺**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挺**司作为本案欠条的持有者提起民事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黄**、陆**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对2013年6月29日欠条上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黄**、陆**在法院的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其后来放弃了鉴定权利,现二审中再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陆**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黄**、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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