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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樊**因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市**有限公司偿还其土方款112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开封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在承建日南高速公路期间,樊**为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提供土方,后第八工程处为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是收到樊**土方共计495435.7方,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已付樊**土方款383435.7元,下欠112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樊**为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供应土方,开封市**有限公司辩称通**司第八工程处为尉氏县公路局单位,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应该由公路局承担。该院认为,本案樊**为卖方,通**司第八工程处为买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通**司第八工程处是经开封市**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通**司第八工程处产生的义务应该由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开封市**有限公司对欠付樊**的土方款112000元应该承担偿付责任,开封市**有限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独立及承担责任的规定,开封市**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公路局的关系或者约定没有约束樊**的效力,因此开封市**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开封市**有限公司辩称对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樊**诉请开封市**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款112000元,该院应予支持。樊**要求开封市**有限公司支付该土方款的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樊**土方款112000元;二、驳回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开封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债务是樊**在为尉**路局施工期间产生的,尉**路局是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尉**路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声明》充分说明了这一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开封市**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樊**对开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尉氏县公路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声明》对樊**无效,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樊**不同意转让。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是开封市**有限公司设立,开封市**有限公司在没有对其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撤销该处,其应当对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樊**为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供应土方,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应当向其支付土方款。开封市**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下文撤销开封市**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其应当对第八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开封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尉氏县公路局是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尉氏县公路局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声明》,但该《声明》不符合法定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形式,樊**请求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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