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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邓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因与邓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邓建设履行承包合同,返还许**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邓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许**与邓建设签订宏宇国际10#楼二次结构协议,2013年9月24日,双方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对邓建设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邓建设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65581元,许**已经支付807030元,剩余158211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将在双方签字二日内支付,签字并支付费用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许**与邓建设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了字,结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后,因邓建设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围住邓建设不让走,邓建设以升降机作质押于2013年9月25日当日向许**借款20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许**支付邓建设剩余工程款158200元。还查明,许**与邓建设进行结算后,许**又代替邓建设支付张小雨工资款29839元、支付许*工资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与邓建设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许**与邓建设双方协商一致对邓建设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证明双方均认可结算结果,并达成协议,将剩余工程款158200元支付给邓建设,许**与邓建设之间的合同解除。在工程结算后当日,邓建设向许**借现金20万用于发工人工资,邓建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许**主张的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28日共计68000元的借条当时结算时没有算,因这两张条是在结算以前出具的且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许**的主张不予支持。许**代替邓建设偿还的张**及许*的工资款共计39839元,因许**是宏宇国际城10#楼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工人要求分包人支付工资,分包人应当支付,其支付的工资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许**已经实际代替邓建设支付了工人工资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许**支出的这部分工资,邓建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现金239839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许**承担1217元,由邓建设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邓建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许**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因没有相关资质,故协议无效;2、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许**存在欺诈行为,许**隐瞒了该工程实际工程量较大,依据双方签订合同,邓建设根本赚不到钱的事实;3、邓建设虽然出具了158211元和20万元的条,但邓建设根本没有见到钱,这些钱都是许**用来发放工人工资;4、关于张小雨和许*的工资款,张小雨的条是张小雨逼着邓建设出具的,许*与许**是亲兄弟,该二人与许**有亲近关系,不排除有串通的嫌疑,即使该二人应当向邓建设要款,许**向二人支付工资款,也应当经邓建设的同意,许**擅自向二人支付工资款的行为,对于邓建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仅是二次结构的垒墙抹灰,不是工程主体框架工程施工。对该部分的施工没有严格要求资质,所以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对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仍然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决算。本案涉及协议有效无效与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双方针对邓建设的已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已经进行了决算,并且双方在结算单据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邓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建设上诉称双方没有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邓建设与许**所签订的协议为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书,邓建设没有提供劳务承包协议须具备相关资质的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对邓建设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许**与邓建设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邓建设上诉称签订结算书时许**隐瞒结算书的内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许**将剩余工程款158200元支付给邓建设后,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解除。对于许**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及垫付的张**的工资款29839元及许*的工资款10000元,有邓建设为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张**、许*工资款证明,对于上诉款项,邓建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邓建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邓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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