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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原尉氏县引黄灌溉工程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其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由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左右,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单位原工作人员任**(任*)与刘**签订一份引黄灌溉渠堤防管护及植树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将其位于尉氏县南曹乡后张*村的引黄灌溉渠堤防475米承包给刘**植树并管护,承包期限为20年;到2025年5月31日到期。承包金每10年每米15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刘**将堤防分包给本组村民植树,并向村民收取了的承包金。2014年堤防上的树砍伐后(每10年为一轮伐期),刘**想自行栽树,引起村民不满,在尉氏县南曹乡政府、后张*村委会的协助下,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将堤防又分包给了村民栽树,由刘**与后张*村村主任任**通话录音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所签定的引黄灌溉渠堤防管护及植树承包合同有效,有合同为证,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又予以认可。双方应予以履行,但在2014年3月份,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却私自将合同中的堤防分包给了村民栽树。有刘**与后张铁村村主任任**通话录音为证。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刘**请求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刘**不能在所承包的堤防上栽树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定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赔偿刘**50000元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黄灌溉渠堤防管护及植树承包合同是刘**代表后张铁二组村民签订的,刘**个人起诉,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后张铁二组村民,且现在仍然是由后张铁二组村民在堤防上植树,故该合同一直在实际履行,不存在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将堤防分给村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将合同中的堤防分给后张铁二组村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2、刘**在一审期间主张的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赔偿损失,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称刘**系后张铁二组村民的代表,以村民代表名义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又称截至目前该堤防仍有刘**及后张铁二组村民植树管理与事实不符。刘**在一审期间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诉堤防系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安排分发给了村民植树,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程序合法。刘**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诉讼请求予以了调整,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刘**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所签定的《引黄灌溉渠堤防管护及植树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贰拾年,自2006年5月至2025年5月…。其中的“贰拾”、“2006”、“5”、“2025”为手写体,在“贰拾”二字的下面有一个“十”字,“2025”处有明显的改动。刘**没有提供其缴纳承包费的有效票据,其中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认可刘**交了2000元的承包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持有的其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所签定的《引黄灌溉渠堤防管护及植树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为贰拾年,与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与邢庄乡尹庄、小陈乡五组、小陈乡大齐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约定不同,且刘**所持有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处有明显的改动,刘**对该改动不能作出有效的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其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贰拾年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刘**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因刘**提供不出其缴纳20年承包费用的有效凭证,其关于请求尉氏县引黄灌溉管理站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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