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25号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甲伙同倪**(在逃)利用伪造的陈*乙、陈*丙、史某某、张**的身份证、户口本,陈*丙、陈*乙的房产证,陈*丙的郑州**营业执照,陈*乙的机动车行驶证,分别以陈*乙、陈*丙名义骗取尉**用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14万元、10万元共计24万元,导致尉**用联社放出的借款无法收回利息及本金。案发后,陈*甲已退回本金24万元,并取得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方单位陈述,证人赵某某、董某某、陈*乙、郎某某、师某某、胡某某、张**等人证言,书证--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尉氏县岗李乡榆林赵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证明、尉氏县小陈乡小齐村村委会证明,陈*丙信用户评定经济档案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产证,照片6张,借款申请书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喀喇沁旗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份,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陈*甲案发后将本金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