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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某和郭*(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城打牌时认识名为“王*”(在逃)的人,“王*”问两人是否有外地朋友,他想到外地办厂,并把其想到外地办厂的真实意图告诉了王、郭两人:办个厂做幌子,然后,到当地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卖钱,并承诺给二人高工资。王某某和郭*为获取高额回报,遂同意。不久,王某某就联系上了以前在尉氏县做生意的衡阳人张**(另案处理)。2011年6、7月,王某某、郭*和“王*”到衡阳市与张**、罗**(已判刑)见面,商议成立“衡南县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以该厂为幌子,利用该厂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从衡**税局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出售挣钱。为防止以后被追查,罗**和张**在注册厂子时,按照“王*”的授意,其投资人名字是用捡来的何**的身份证登记的。具体分工为:由张**、罗**二人负责对该厂进行管理,以及购进少量原材料进行假生产,并负责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张**和罗**进行虚假填写,并将领购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郭*转交给“王*”,由“王*”负责联系买方企业并收取虚开发票的钱。五人商议决定:虚开发票所挣的钱除去开支后,由张**和罗**占其中一半,“王*”占另一半,而“王*”则每月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和郭*二人各2万元做工资。被告人王某某和郭*还负责代表“王*”和张**、罗**结账,将“王*”虚开发票挣的钱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给张、罗二人。在该案中,张**非法获利16万余元,罗**非法获利1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和郭*各非法获利8万余元,“王*”非法获利达40余万元。

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共虚开279份票面金额约280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河南省8家企业,进行抵扣税款约464.9万余元。该8家受票企业分别为:1、长葛**有限公司,税务识别号为411082574962241,共受票5份,抵扣税款7.9万余元;2、杞县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晟源物资经销中心,税务识别为410221697344582,共受票37份,抵扣税款62万余元;3、杞县**限公司,税务识别号为410221672879193,共受票63份,抵扣税款106余万元;4、焦作**有限公司杞县物资购销处,税务识别号为410221697338537,共受票54份,抵扣税款90余万元;5、河南瑞**限公司,税务识别号为412825681783038,共受票60份,抵扣税款100万元;6、南阳**限公司,税务识别号为411323551612716,共受票60份,抵扣税款100万元;6、南阳**限公司,税务识别号为411323551612716,共受票11份,抵扣税款18万余元;7、郑州**限公司,税务识别为410105587056117,共受票39份,抵扣税款65万余元;8、伊川县**有限公司,税务识别号为410329580340748,共受票10份,抵扣税款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退缴了235000元。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2012年9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某某,虽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到案,2013年12月30日,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三*时代广场二楼一游戏厅内将其抓获。

在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刘XX等四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和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属实,并依法逮捕了刘XX等三人,对一人依法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罗**、张**、郭*以及证人王**等证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刑事判决书、5、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禁毒大队的证明;6、税务登记表;7、户籍证明;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提议办厂时即已知道“王*”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谋利,仍介绍了“王*”与张**认识,伙同“王*”等人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刘XX等四人贩毒行为的线索,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和石鼓分局侦查破获此案,四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王某某提供的侦查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系主犯;2、原审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至今尚有300余万元税款未挽回,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应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且有立功、自首情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1、长葛**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款79042.75元;2、南阳**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01183.29元;3、伊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将涉案税款16万余元已做进项税额转出,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4、杞县**销中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移交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税款尚未追缴;5、杞县**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移交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税款尚未追缴;6、郑州**限公司所抵税款尚未转出;7、河南瑞**限公司所抵扣税款尚未做进项转出;8、焦作市**司杞县物资购销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被移交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税款尚未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长葛**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西峡**务局出具的南阳**限公司情况说明;3、伊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杞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杞县**销中心情况说明、杞县**限公司情况说明、焦作**有限公司杞县物资购销处情况说明;5、郑州**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6、河南**国税局出具的关于河南瑞**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7、衡南**务局出具的关于衡南县鸿运原煤填料助剂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情况说明;8、上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9、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杞县**公司等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相关情况查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谋利,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8万元,退缴非法所得23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刘XX等四人贩毒线索,该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破获此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系主犯。经查,在预谋犯罪时,王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系“王*”预谋犯罪而联系王某某,许诺其高工资,王某某遂联系了张**;在实施犯罪时,王某某无领购、虚开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而是负责转交发票和转账非法获利,由此可知,无论是预谋还是实施犯罪,王某某均起帮助作用。另外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获利来看,其并未参与非法利益的分红,只是贪图每月二万元的高工资而为“王*”做事,最后的实际获利仅为8万元,远远少于同案犯张**、罗**的16万、18万元。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至今尚有300余万元税款未挽回,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共计460万元,系数额巨大,但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全部退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河南省尉氏县司法局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打工,变更联系方式,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到案,后被逮捕,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其辩护人辩称的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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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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