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毛某某等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某某、毛某某、张**、张**因与贾某某、苏*、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下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尉*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许,贾某某驾驶豫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货车侧翻,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驾驶的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贾某某二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的尸体于2015年4月25日被土葬,2015年5月25日,张**的货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25132元,李**、毛某某、张**、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4日,李**、毛某某、张**、张**支付施救费3000元。李**、毛某某、张**、张**提交尉氏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的尉氏县县城总体规划图,用于证明李**、毛某某、张**、张**及受害人张**居住在城区以内。李**、毛某某、张**、张**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受害人张**生于1968年2月10日,生前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李**生于1940年7月11日,系张**之母,其育有子女三人;毛某某生于1970年11月5日,系张**之妻;张**生于2006年4月7日,系张**之女。还查明,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苏*,该车以贾某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贾某某与受害人张**二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贾某某、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贾某某、张**二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适当。李**、毛某某、张**、张**请求苏*承担赔偿,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信**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李**、毛某某、张**、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李**、毛某某、张**、张**车损费、施救费。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贾某某赔偿李**、毛某某、张**、张**,不足部分,由贾某某赔偿。由于李**、毛某某、张**、张**住所地已于2003年5月被尉氏县人民政府划入尉氏县城区范围,且受害人张**生前长期从事商业运输行业,故,李**、毛某某、张**、张**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李**、毛某某、张**、张**请求信**公司、苏*、贾某某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张**70767.54元(15726.12元/年×9年÷2人)、车损费25132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李**、毛某某、张**、张**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31452.24元(15726.12元/年×6年÷3人),其计算年限有误,李**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年×5年÷3人=26210.2元。李**、毛某某、张**、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30000元较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977.74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李**、毛某某、张**、张**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李**、毛某某、张**、张**请求信**公司、苏*、贾某某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8480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25132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65340.74元。由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毛某某、张**、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80000元;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计2000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553340.74元,由贾某某赔偿其中50%即276670.37元。贾某某应赔偿李**、毛某某、张**、张**的276670.37元,由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贾某某赔偿李**、毛某某、张**、张**。贾某某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76670.37元,共计38867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毛某某、张**、张**对贾某某、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毛某某、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李**、毛某某、张**、张**负担1844元,贾某某负担1844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毛某某、张**、张**承担650元,贾某某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贾某某未能提供经审验合格的行车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信**公司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权利义务及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及保险合同已实际交付被保险人,本案,信**公司应当免赔;2、死者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籍,户口本为2009年6月22日核发,李**等在一审中提交2002年尉氏县城总体规划图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李**未向法庭提交其居住地变更为城市户籍的行政许可批复,且规划图出具6年后死者的户口本登记性质仍为农村户籍,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毛某某、张**、张**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李某某、毛某某、张**、张**和张**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尉氏县城区,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贾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苏*、贾某某将事故车辆营运相关手续提交给了信**公司,手续齐全,故信**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某某、毛某某、张**、张*乙住所地已于2003年5月被尉氏县人民政府划入尉氏县城区范围,且受害人张*丙生前长期从事商业运输行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50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