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另案处理)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注册成立了鄢陵县**有限公司。后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张某某、刘**利用鄢陵县**有限公司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空走银行账的方式,为上海**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6份,价税合计:45955805.93元,其中税款6677339.56元。向上海**限公司虚开的3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9月24日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29万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盗窃案件线索。三、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领取的赃款全部退出。四、本案涉及的税款已全部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五、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诚恳悔罪。七、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二、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税款损失已经全部挽回,非法所得已经上缴。四、所开的票据金额与实际货物、货物金额相一致,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五、刘某某不是职业中介,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另案处理)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注册成立了鄢陵县**有限公司。后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张某某、刘**利用鄢陵县**有限公司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空走银行账的方式,为上海**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6份,价税合计:45955805.93元,其中税款6677339.56元。向上海**限公司虚开的3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9月24日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29万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两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见证人黄来宾的身份信息一份、鄢**税局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沪浦检刑诉(2013)4432号起诉书、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5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鄢陵县**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上海晋**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复印件各31份、中**银行出具的上**公司帐户交易凭证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鄢陵县**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工资表、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书、鄢陵县**有限公司注册资料信息、鄢陵县**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鄢陵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鄢陵县**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某缴款单据各一份、鄢**凯公司开具给上**公司的票据396份(存根联)、上**公司收到鄢**凯公司开具3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海浦东新区税务协查工作联系单、接待调查事项反馈、委托协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清单、鄢陵**料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对应账单信息各一份、尉氏县**加工厂、董**、刘某某、刘**、董**、罗*的网银转账交易明细、上海**限公司与北方**限公司签订铜粉供需合同、上海**限公司给北方铜**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材料、鄢陵县**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机构代码查询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复印件以及企业年检报告、鄢陵县新开金属**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手续、公司章程各一份、证人罗某某和董**转账银行卡的卡户信息、情况说明一份、尉氏县户籍信息一份、上**公司与鄢**凯公司汇款及每一笔汇款流程图、情况说明、汇款情况统计、鄢**凯公司2011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开具发票份数为596份、张某某的抓获经过一份、刘某某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各一份、鄢陵县公安局鄢*(刑)勘(2012)080004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某辨认笔录、董**辨认笔录一份、(许)公(刑)鉴(文)字(2015)27号鉴定意见、证人董**、王某某、刘**、刘**、张某某、代某某、刘**、董**、罗某某、王某某、王**、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税款损失已经全部挽回,非法所得已经上缴,建议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