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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程公司与郭**、武小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程公司因与郭**、武小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尉*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郭**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尉氏**程公司与郭**签订《尉氏县经济适用房“谐和佳苑”8#楼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后尉氏**程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与武**签订补充协议书。郭**、武**合伙承包该工程,没有按约定的工期进度施工,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尉氏**程公司与郭**、武**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郭**和武**合伙承包工程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郭**和武**停工至今,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尉氏**程公司主张解除其与郭**和武**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诉求予以支持;尉**筑公司主张郭**和武**连带支付违约金876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尉氏**程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尉氏县经济适用房“谐和佳苑”8#楼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与武**签订《补充协议书》;二、驳回尉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郭**、武**承担100元,尉氏**程公司承担1246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6月28日郭**与尉**筑公司所签订的《尉氏县经济适用房“谐和佳苑”8#楼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没有及时履行的原因不在于郭**,是由于尉**筑公司及尉**管所和建设方的违约以及不规范操作造成的;2、“谐和佳苑”8#楼已经以内部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郭**,但是又在2013年11月17日将工程发包给了武小朋,施工过程中,遭到武小朋及其亲属的阻挠,造成目前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尉**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两个不同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郭**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尉**筑公司答辩称:1、郭**与武小朋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不存在将一个工程分别发包给两方的问题;2、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原因是郭**与武小朋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尉**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并且该工程停工至今已经达两年之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答辩称:武**和郭**是合伙关系,后来由于郭**没有资金了,就把八号楼转让给我了,停工的原因是因为郭**造成的,武**与尉**筑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有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郭**与武小朋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实施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尉氏**程公司与郭**、武**签订的《尉氏县经济适用房“谐和佳苑”8#楼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和武**由于合伙关系内部矛盾导致本案工程停工至今达两年之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尉氏**程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尉氏县经济适用房“谐和佳苑”8#楼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与武**签订《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当,对于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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