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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因与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给付工程款37850元及违约金1135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马**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竖岗东部新农村楼竹脚手架,邹**负责搭设、拆除工作;结算方式按建筑图纸面积包干,每平方单价5.5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邹**将架子搭完,马**按总价面积付款50%,余款拆架前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按脚手架工程总款的30%给付对方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底马**已给付邹**租赁费48000元。2013年10月份,因邹**搭建的竹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施工工人摔伤,马**拆除全部架子。现邹**以马**拒不给付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邹**、马**签订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要求马**按照147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付下欠租赁费及违约金,但合同中未对邹**施工的工程量具体约定,且在脚手架拆除时,双方未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清算,审理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马**认可施工建筑面积为9094平方米,故对该9094平方米的租赁费扣除已给付部分,下欠2017元马**应当给付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邹**、马**在工人受伤后协商拆除脚手架,邹**仅要求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未涉及违约金,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故对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马**辩称邹**应当返还其垫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租赁费2017元;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邹**负担988元,马**负担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邹**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马**自认情况,足以认定邹**承包面积为14700平方米,总造价为80850元,扣除马**已支付工程款43000元,马**欠邹**工程款37850元事实清楚。马**欠付工程款拒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马**应支付邹**11355元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邹**认为其干了20栋的脚手架工程,面积为14700平方米,总造价为80850元无事实根据。事实是邹**施工第11栋后,因邹**搭设的竹脚手架不牢靠发生摔伤事故,此后施工的脚手架邹**均不再搭设,其实际搭设11栋楼房的脚手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邹**施工的工程量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邹**主张其实际搭设了20栋楼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马**只认可其实际施工了11栋,工程量为9094平方米,原审判决按邹**施工11栋楼房,施工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计算邹**施工费用并无不当,邹**认为应按20栋楼房建筑面积计算施工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马**认可的施工面积计算后,马**实际欠邹**2017元施工费用,邹**要求马**支付11355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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