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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二成与任全升、梁*、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牛二成因与任全升、梁*、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任全升、梁*、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牛*成向任全升、梁*、任**销售鸡饲料,共欠牛*成鸡饲料款59948元未还,任全升、梁*、任**分别向牛*成出具欠条及收到条六份。经牛*成多次催要无果,牛*成诉诸法院。另查明,任全升、梁*、任**系家庭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牛*成向任全升、梁*、任**销售鸡饲料,任全升、梁*、任**给牛*成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牛*成要求任全升、梁*、任**偿还鸡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任全升、梁*、任**出具的欠条和收到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任全升、梁*、任**系家庭共同经营,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任全升、梁*、任**辩称的牛*成向其销售的鸡苗有问题要求牛*成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任全升、梁*、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任全升、梁*、任**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任全升、梁*、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牛*成鸡饲料款59948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财产保全费640元由任全升、梁*、任**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任全升、任**、梁*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任全生、梁*、任**欠牛二成饲料款59948元与事实不符,而且牛二成伪造,篡改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牛二成主张的26000元的欠条不是任全升出具的,梁*也说不是她签的。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一审申请鉴定因为任全升母亲生病耽误了。

被上诉人辩称

牛二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任全升认可其欠牛二成鸡饲料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二成提供的欠条证明了任全升、梁*、任**欠鸡饲料款59948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任全升、梁*、任**支付欠款正确。关于任全升、梁*、任**上诉称2013年6月14日欠条非其出具,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审理中,任全升、梁*、任**庭审中要求鉴定该欠条,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审审理中再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任全升、梁*、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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