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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775U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道尉刘*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王**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刘**、王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所驾驶的豫A775U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783.2元,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9191.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河南**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门诊票据四份。5、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各一份。车损955元。6、评估票据四张,计款130元。7、拖车费票据一张。8、河南**医院及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天数21天。9、河南**医院的票据一份;10、尉氏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票据一份。12、尉**民医院的票据一份。13、住宿费票据5张。14、交通费400元。15、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两份,计款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判决时应结合证据依法予以审核。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775U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道尉刘*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王**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刘**、王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河南**医院治疗,花费798.2元。原告刘**在河南**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4359元。刘**住院期间,被告李**先于支付医疗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豫A775U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两原告王**及刘**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及刘**在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及刘**后,原告刘**应将被告李**先于支付的1200元予以返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王**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798.2元。2、车损955元。3、拖车费4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刘**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4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天(10元/天×21天)。4、护理费882元(42元/天×21天)。5、误工费882元(42元/天×21天)。6、住宿费13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方*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45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7893元。

三、驳回两原告王**及刘**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评估费13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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