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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李**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6时许,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33F66号普通货车,沿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村机西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驶入辅道被告李**无证驾驶的豫BHK11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普通货车是营运车辆,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因被告所驾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辆,未入“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815元、施救费2600元、营运损失12760元(220元/天×58天)、评估费130元,共计17305元,要求赔偿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扣押物品清单、裁定书、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郑州市管城区泉升床具厂证明、孙学旗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辨称,1.陈**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原告陈**,但实际车主为殷**,有该车的保险单为证。2.原告主张赔偿车损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一阶段扣车是交警队依职权暂扣的。第二阶段是被告李**向法院申请保全,由法院依法扣押至殷**向法院交押金后将车提走。两个阶段都是按法律程序走的,二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施救费也是不存在的,因该肇事车辆是开走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证人张**当庭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6时许,殷**驾驶豫B33F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门楼任乡花张村机西高速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驶入辅道被告李**无证驾驶的豫BHK11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尉**警大队将殷**驾驶的豫B33F66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9月5日,本院对该车予以保全扣押,2013年10月11日,本院对该车解除了扣押。2013年9月9日,该车辆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价18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元。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2日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原告提交豫B33F6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郑州市管城区泉升床具厂证明、孙学旗证明、及孙学旗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每日收入400-600元。被告提供证人张**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豫B33F66号普通货车是开走的,而不是拖走的。还查明,殷**驾驶的豫B33F66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陈**。被告李**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二人系父子关系,且没有分家,该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和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负70%的责任,殷**负3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被告李**驾驶与其子被告李**共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过错的比例分担,并互连带责任。二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休资格,因证据不足,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815元,有评估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2600元,共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和庭审情况,酌定赔偿3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12760元(220元/天×58天),其证据不足,,且数额明显过高,酌定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3天,营运损失为200元/天较适当,即营运损失为600元。施救费、营运损失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车损费1815元、施救费300元、营运损失600元,共计2715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715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70%即500.5元,共计25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陈**损失2500.5元。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二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13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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